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06号 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寇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尚志宏,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告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巧,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毛守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尚志宏、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志宏、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尚志宏与原告、出借人高林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由高林静向被告尚志宏提供人民币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第五条第1款:如乙方(被告尚志宏)不能按期清偿借款,丙方(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甲方(高林静)。第九条: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除按本合同第二条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罚息,同时应向丙方支付每日200元的逾期管理费;2、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向甲方代偿的,乙方应自丙方代偿之日起每日向丙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100%),并自收到丙方追偿通知(电话或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向丙方清偿所欠全部债务。如未清偿,乙方自愿接受丙方为维护权利而对其公开进行的以下一种或几种催收方式:报纸、电视台、电台、互联网等催收公告等。另外,被告尚志宏、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被告尚志宏与原告、高林静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下全部债务,包括原告代借款人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向被告韩继民主张实现保证责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高林静按《借款合同》约定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尚志宏,而被告尚志宏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18日代被告尚志宏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尚志宏与原告、出借人高林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尚志宏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管理费。担保人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应依据《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1万元、逾期管理费4.2万元,两项共计25.2万元(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之后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管理费从2013年9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尚志宏与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借人高林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9003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由高林静向被告尚志宏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尚志宏(被担保人)、被告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反担保人)、被告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反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09003的《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若被告尚志宏不能按期清偿全部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或部分承担借款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16日,被告尚志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合同编号为201109003现金壹佰万元整。尚志宏”。因被告尚志宏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借款人高林静代偿100万元。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还款,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志宏及出借人高林静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关于利率和资金占用费、逾期管理费和罚息的规定外)及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志宏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志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逾期管理费,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银行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2月18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逾期管理费,应以100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志宏、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0万元。 被告尚志宏、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管理费;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管理费,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68元,由被告尚志宏、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勇安豪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