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洛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军、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鹏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洛阳万达广场位于辽宁路166号3层13号商铺,面积为78.38平方米。随后,原告作为洛阳万达广场的物业管理方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每平方米7元/月的标准、在每个结算周期到来首月10日前预先交纳该结算周期的物业服务费。如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本应于2012年12月22日前交清下一结算周期的全部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全额交付该费用。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结算周期内所欠缴的物业服务费6583.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6202.05元(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鹏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达公司与被告王鹏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万达公司向被告王鹏购买的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名称为洛阳万达广场,坐落位置辽宁路166号3层13号,建筑面积78.3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支付标准为每平方米7元/月,交费方式为:自商铺交付(含视为交付)之日次月首日开始计收,每12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办理入伙手续时缴纳第一年(第一个结算周期)的物业服务费,以后应于每个结算周期到来首月10日前预先交纳该结算周期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按欠费的日3‰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王鹏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万达公司向其邮寄送达《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一份,根据邮件签收单显示:被告王鹏本人签收了该通知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万达公司与被告王鹏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被告王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万达公司要求被告王鹏支付2013年度物业费658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万达公司要求被告王鹏支付逾期违约金6202.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根据本案中被告王鹏拖欠物业费的数额、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及原告万达广场未能举证证实具体损失的客观情况,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参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583.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即620.21元。被告王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向原告洛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6583.92元。 二、被告王鹏向原告洛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620.21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洛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杨黎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