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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琴与程会杰、王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82号 马琴,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会杰,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82号
马琴,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会杰,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阳县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汝阳县。
被告王欣欣,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轴一小教师,住洛阳市涧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琴诉被告程会杰、王欣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进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2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73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程会杰写下借条一张。因原、被告双方关系不错,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会杰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所诉的借款并非是家庭困难所借,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王欣欣辩称,1、同意程会杰的答辩。2、与程会杰之间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不应当在该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会杰于2003年4月22日向原告马琴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暂借现金叁拾柒万叁仟元整”,程会杰在该份《借条》上签署了名字并注明日期。
另查明,被告程会杰向原告马琴借支涉案款项时,其与被告王欣欣系夫妻关系,后该二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程会杰于2003年4月22日向原告马琴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据以认定原告马琴与被告程会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程会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所欠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程会杰返还借款人民币3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程会杰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两份《借条》对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均未作有约定,对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程会杰向原告马琴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家庭生活,故此,被告王欣欣就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欣欣提出的“所借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程会杰主张的“原告曾于2006年多次向其主张还款,于2006年之后未再主张过,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会杰、王欣欣共同偿还原告马琴借款本金373000元。
二、被告程会杰、王欣欣共同支付原告马琴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6895元,由被告程会杰、王欣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杨黎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