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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40号 原告马云峰,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40号
原告马云峰,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云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帆、被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云峰诉称,2014年4月6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豫C5R859号小型客车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省庄村村委会门口倒车时,将站在路边王均的脚碾伤,造成王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第4103210504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均达成调解,原告承担王均的所有医疗费1380.8元,另一次性赔偿王均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检查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按程序理赔被拒。2013年5月7日,原告即为豫C5R859号小型客车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多种险种,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理赔而未理赔,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4380.8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保郑州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为豫C5R859号小型客车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原告驾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造成王均受伤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将原告已支付给王均的1380.8元医疗费赔付给原告。原告与王均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时王均已满70周岁,王均本人于2013年5月23日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中也说其子在偃师市绿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没有说王均本人也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也没有提供王均住院治疗以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证明材料,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给王均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交通事故给王均造成的损伤没有构成残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给王均的精神损失费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王均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的后期检查与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豫CTS0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5月7日,原告即为豫C5R859号小型客车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2014年4月6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豫C5R859号小型客车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省庄村村委会门口倒车时,将站在路边王均的脚碾伤,造成王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4103210504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均无责任。同日,原告与王均在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王均的民事赔偿自行协商,并达成了内容为“一、马云峰(原告)承担王均的所有医疗费,另一次性赔偿王均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3000整。二、该事故做一次性了结,双方签字后生效,过后互不追究”的赔偿协议(原告已于当日将23000元的赔偿款交付给了王均)。
另查明,王均,男,194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省庄村人。涉案事故发生后,王均先被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后又于2014年4月17日到偃师市中医院就诊。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偃师市中医院诊断王均的损伤为“左足3、4、5跖骨粉碎(性)骨折”。王均为检查与治疗涉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伤,已支出的门诊检查、治疗与药费共计1380.8元。由原告提交到本院的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载明的诊疗与处理意见均为“1、石膏外固定;2、必要时手术内固定;3、3天复诊;4、固定限制活动6个月”。由原告提交到本院的偃师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载明的诊疗与处理意见则为“1、建议行克氏针内固定;2、每2—3周复查DR片;3、术后克氏针固定12—14周;4、半年内左足限制活动”。王均之子王向前系偃师市绿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收入3300元。王均伤后在家休养,王向前因护理王均请假1个月,被停发了1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均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二人自行协商的结果,因被告没有参与原告与王均协商的过程,故不能将该协议作为确定被告赔偿的依据。因此,原告仍需提供能够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事项与赔偿事项所对应的赔偿金额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给王均造成的误工费、营养费损失的事实,其要求被告赔偿王均误工费、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均的后期治疗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均的损伤不具有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均的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王均因医治损伤已支出了1380.8元的门诊检查、治疗与药费的事实,有王均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偃师市中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两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均1380.8元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将王均的伤情、年龄与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治疗意见、偃师市绿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王均之子王向前出具的误工《证明》综合在一起分析,应能认定王均伤后休养前的一个月由其子王向前护理,其子因护理被扣发了33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给了王均的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5R859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云峰已支付给了王均的医疗费1380.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5R859号小型客车投保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云峰已支付给了王均的护理费3300元;
前述第一、二两项,合计468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马云峰。
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马云峰承担360元(此款已交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马云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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