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玮,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张延财,男,1985年6月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延发,男,1985年6月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宝公司)诉被告张延财、张延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财、张延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宝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生父张凤池以其名下位于九都路104号院3-0601号房产权证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94500元整,借期20天,息费33‰,双方约定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张凤池未归还借款,2014年4月初张凤池病故。请求被告张延财、张延发偿还借款94500元,支付利息约75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约28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延财、张延发未进行答辩。 原告钱宝公司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0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生父张凤池在2014年3月10日,以其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04号院2号楼3-601号房屋产权证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94500元的事实。2、2014年3月10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生父张凤池收到94500元的事实。3、洛阳市老城公证处(2012)洛老证经字第441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在借据中涉及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洛钱当20121227号)已经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公证的事实。4、洛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35013号房屋所有权证,洛市国用(2006)第03012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生父张凤池在2014年3月10日将其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04号院2栋3-601号房屋所有权证质押给原告的事实。5、被告生父张凤池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生父张凤池的身份、户籍、住所地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张凤池向原告钱宝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钱宝公司人民币94500元,到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为29‰,逾期另按日息0.5‰收取罚息。本借据与房产抵押典当合同(洛钱当20121227号)同时执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管辖。本借款以本人名下位于西工区九都西路104号院2号楼3-601号房产权证质押担保。”、“今收到钱宝公司人民币94500元,系《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洛钱当20121227号项下借款。”2012年12月27日,原告钱宝公司与张凤池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钱当20121227号。当日,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洛老证经字第441号公证书一份,载明:“根据《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乙方(借款人)张凤池向甲方(贷款人)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乙方(抵押人)张凤池自愿将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04号院2号楼3-0601号,建筑面积123平方米,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35013号的房产抵押给甲方(抵押权人)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张凤池与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红于2012年12月27日自愿签订了前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 另查,张凤池与被告张延财、张延发系父子关系,张凤池于2014年4月7日去世。 又查,原告钱宝公司是典当行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本院认为,原告钱宝公司与张凤池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钱宝公司依照双方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钱宝公司请求的逾期罚息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张凤池已经去世,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延财、张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笫三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延财、张延发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4500元。 二、被告张延财、张延发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偿还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2396元、保全费1044元,由被告张延财、张延发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