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二初字第235号 原告洛阳钢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魏刚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园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伟,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涧西区。 原告洛阳钢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丰公司)诉被告十堰园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钧公司)、李伟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锋、被告园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松及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丰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承揽汽车用中、后桥壳体若干套,并同时对合同方式、交货时间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第二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人员,负责该合同的具体实施、履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截止目前,第一被告仍拖欠货款2055052.0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金2055052.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735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逾期罚息计算至起诉日,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园钧公司辩称:1、本案应依法追加洛阳一拖通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通达公司、钢丰公司与我公司另行签订有《毛坯采购合同》,送往通达公司的毛坯,由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钢丰公司付款,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作为合同主体的通达公司,应当做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本案合同付款条款未能成就,我公司并非无故不支付货款,我公司有权依法向原告行使履行抗辩权。本案货款纠纷因原告毛坯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我公司就此多次与原告进行磋商未果,业已造成我公司巨额经济损失,在原告未能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前,我公司有权就给付货款行使履行抗辩权。3、鉴于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立案受理我公司诉请原告承担产品质量赔偿600多万元,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4、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确定的对账金额应为1807546.62元,对账后我公司又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原告20万元,账面货款余额实为1607546.62元。5、原告交付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违约在先,原告无权主张货款利息。6、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两年,双方对账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 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钢丰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园钧公司签订《毛坯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中、后桥壳体毛坯,毛坯价格现按实际重量6.8元/公斤(含税)计算,待金属模尺寸稳定后,确定单件价格;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当月挂账次月底前付清上月货款,付款方式为汇款或承兑,逾期未付按同期银行利息加收罚款;业务发生数量每万根原告返还被告已垫付的模具款肆万元整,直至返还被告垫付的模具款壹拾贰万元整为止,模具产权归乙方所有。该合同还对质量、交货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1年3月24日,双方就货款问题进行对账,并签订《往来账情况表》,该表主要内容显示,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5052.03元。被告认为截止2011年3月23日园钧公司欠货款为1903546.62元,与原告差异有:1、2009年12月园钧扣索赔款30905.41元;2、2010年10月扣桥壳修补费用600元;3、2009年5月园钧模具费付款120000元,原告扣除以上差异后,即与被告公司账面一致,另备注以上欠款余额未扣除2011年1月13日退07后桥壳半成品33件、07中侨壳半成品27件,金额为96000元。双方在该对账表上签名、盖章,但并未约定该差异金额的处理办法。2011年5月10日,被告以承兑的方式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显示,对账单中载明的被退的后桥、中侨半成品金额共计79728元。截止目前,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桥壳总数量为9895根。被告园钧公司未将欠款全额支付完毕,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钢丰公司与被告园钧公司签订的《毛坯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定,本案合同的履行系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不涉及第三方,故被告园钧公司辩称要求追加案外人洛阳一拖通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所欠货款的差异主要有:1、索赔款30905.41元;2、修补费用600元;3、模具费付款120000元;4、退货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索赔款及修补费属于产品质量纠纷中涉及的问题,而本案被告已就产品质量纠纷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因该款项引起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被告可在产品质量纠纷中主张。而模具费用,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未约定差异金额的处理方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当双方业务发生数量每万根原告返还被告已垫付的模具款肆万元整,直至返还被告垫付的模具款壹拾贰万元整为止。而截至目前,双方发生的业务数量共计为9895根,不足一万根,故该模具费用不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及货物价值应按照应付货款金额予以扣除,在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示,该被退还的后桥、中侨半成品货物总金额共计79728元,被告对该发票亦不持异议,故该货款金额应为79728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055052.03元减去退货的货物金额79728元再减去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兑支付的200000元,剩余为1775324.03元。关于利息,应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1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并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至货款1775324.0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李伟承担连带题,因被告李伟只是被告园钧公司的一般职员,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产生的纠纷长期处于诉讼状态,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园钧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钢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5324.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钢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46元,由被告十堰园钧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人民陪审员 孙延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