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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智力铜铝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洛阳智力铜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韩晓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洛阳智力铜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韩晓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屠建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法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智力铜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力铝材公司)诉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为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力铝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子毅、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法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力铝材公司诉称:2011年以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变压器铜铝带。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变压器制造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对起订量、运输方式、交货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在订货过程中可压原告货款10万元,但每年年底须付清所压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相关产品,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139958.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958.7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笔录不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2、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自相矛盾。3、对于我方付款金额我们认可1120189.13元,因为我方无法查询公司财务账目,所以暂时认可。4、原告方举证已超过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限,所以原告今天的举证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智力铝材公司与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智力铝材公司向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供应变压器铝带。至此之后,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期间原告智力铝材公司多次向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供应变压器铜铝带等货物。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起订量、运输方式、交货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智力铝材公司同意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可压货款100000元,但每年年底须付清所压货款。截止2013年年底,原告智力铝材公司共计向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供货价款计1260147.88元,截止目前,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实际付款1120189.13元,尚欠139958.75元未支付。原告智力铝材公司向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致使原告起诉致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智力铝材公司与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传真形式签订的合同均表示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有发票、订货合同、收货回执单等证据在卷兹证,事实清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截止2013年12月,原告智力铝材公司共计向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供货价款计1260147.88元,期间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已付款1120189.13元,尚欠139958.75元未支付。由于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智力铝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变压器制造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智力铜铝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958.75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9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319元,由被告安徽一变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