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逯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逯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逯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逯某某诉称,自己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王某某称,自己与逯某某虽有矛盾,但尚未到破裂的程度,故坚决不同意与逯某某离婚。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逯某某与王某某199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19日生育婚生长女王某甲,现已成家,2003年2月17日生育婚生长子王某乙,现在王某某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性格、脾气上差异,加之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逯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逯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并称与王某某之间现有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共同债务20000余元,共同债权30000余元,另有夫妻共同财产钢管若干根。王某某认可二人有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但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59200元,夫妻共同债权没有逯某某说的那么多,另称逯某某离家时拿走了王某某和王某乙的个人保险单各一份,拉回自己娘家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钢管近百根、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四轮车一辆。 另查明,逯某某与王某某婚生长子王某乙2003年2月17日出生,王某乙表示如母亲逯某某与父亲王某某离婚,自己愿随王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逯某某与王某某从相识到相知,再到结婚生子,已近二十年时间,具有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二人虽在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摩擦,但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逯某某与王某某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生长女王某甲已经成家,婚生长子王某乙尚未成年,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至关重要,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摩擦在所难免,只要二人勤于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尊重,二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和好大有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