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张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吴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自己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抚养婚生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由张某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 张某辩称,自己与吴某某之间虽有矛盾,但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故坚决不同意与吴某某离婚。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吴某某与张某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8日生育婚生长子吴某甲,2009年7月10日生育婚生次子吴某乙,两个孩子现在吴某某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性格、脾气上差异,加之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吴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抚养婚生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由张某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至两个孩子十八周岁止。吴某某自认与张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现均在吴某某处),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张某的婚前财产有:被柜一个、挂衣柜一个(现均在吴某某处)。张某称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存款有150000元左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吴某某与张某从相识到相知,再到结婚生子,已近十年时间,具有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彼此之间应格外珍惜这段婚姻,二人虽在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摩擦,但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吴某某与张某婚后育有二子,且均未成年,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至关重要,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摩擦在所难免,只要二人勤于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尊重,二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和好大有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吴某某与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