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郭永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营,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萍,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春营、周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月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核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分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50万元额度借款,其可在2013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被告用其位于文明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1层1119、1120房产作抵押。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安防用品,经审核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8010.6元,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25000元,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3700元;对二被告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萍辩称,对原告邮政银行请求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用抵押的房屋还借款本息。 被告李春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李春营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李春营提供授信额度金额500000元额度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李春营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合同约定李春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返还的贷款本金,邮政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李春营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和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李春营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李春营违约而给邮政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约定,李春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邮政银行有权要求李春营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李春营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春营以其位于高新区文明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1层1119号和1层1120号房屋作抵押,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201003157。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邮政银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者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李春营。并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500000元,房权证号为:201003157;201100215。房屋坐落位置为高新区文明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1层1119、1层1120。 2013年5月7日,邮政银行向李春营发放了该笔借款,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贷款起期为2013年5月7日,放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止期为2014年5月7日。截止2014年8月4日,李春营共返还本金81989.4元,拖欠本金418010.6元,已还利息23352.51元。李春营与周萍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春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合同期限内,因被告李春营未能按照约定返还本息,原告邮政银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春营返还借款及利息、支付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李春营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邮政银行有权以被告李春营所属抵押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李春营与周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萍应当与李春营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费用支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就借款合同已经约定有罚息,邮政银行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违约金不再重复保护,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春营、周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返还借款418010.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已返还的利息23352.51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则以被告李春营、周萍所属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1层1119和1层1120的抵押房屋(房权证号为:201003157;201100215)予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李春营、周萍清偿。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李春营、周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 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