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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术斌诉陈延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桂术斌,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桂绍春,男,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女,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桂术斌,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桂绍春,男,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女,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延,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被告陈德友,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陈延。

被告游福云,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延的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义,男,系被告陈德友的哥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桂术斌与被告陈延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4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术斌诉称,2009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陈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3日与陈延订立婚约,并给对方彩礼现金10001元及价值6000元的戒指一枚;2013年2月17日,按照当地的习俗与被告陈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应被告的要求给予被告现金80000元的结婚彩礼及“压毡包”现金6000元。然而,在婚后,被告陈延不与原告同居生活,并执意外出,在被原告接回后态度未能改变并再次外出至今未归。后经与被告方沟通,被告方拒绝返还彩礼及戒指。要求被告方返还借缔结婚约及婚姻为名接受的财物96000元及一枚戒指。

原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调查的胡学友、王德生两份笔录。

被告陈延、陈德友、游福云辩称,被告陈延与原告订婚、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与原告陈述一致,在与原告桂术斌订婚后,被告陈延便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姐姐同住,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陈延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不同意,所以结婚证一致未能办理。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每天晚上玩电脑至夜里12点左右后又在床上玩手机,双方没有夫妻之实,才导致致感情破裂;被告陈延返还娘家至今,原告方未能去接,未打过电话或发过信息,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返还财产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诉称的彩礼10001元、戒指一枚属实(但戒指的价格为4000元),但属于赠与,不应当返还;结婚彩礼80000元属实,“押毡包”现金是4000元;但被告方也给原告方“回礼”6000元、购买物品以及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的嫁妆(目前嫁妆等物品在原告家中)和生活开支等已花费了64000余元。与原告结婚登记没有办理的责任在于原告的生理原因,被告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不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较为妥当。

被告提供了彩礼支出清单一份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2-3月份,经胡学友介绍,原告桂术斌与被告陈延认识,2010年10月3日双方订婚,订婚时,原告桂术斌给予被告方彩礼10001元和一枚戒指(原告称戒指是6000元,被告称戒指是4000元)。2013年2月17日,桂术斌与陈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方又给被告方彩礼现金80000元,另又按照当地习俗给“押毡包”现金,原告称是6000元,被告称是4000元。被告陈延称在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时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有床上用品、挂式空调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和衣服等物品留在原告家中;原告认可了两床被子、四件套、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和两个水瓶在其家中;其中一枚戒指和一台电脑在被告陈延手中。2013年4月份,原告桂术斌与被告陈延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诉讼中,原告称造成双方不能继续生活下去的原因是开始时被告陈延的身份证过期,户口本又留在外地;被告陈延否认,认为被告陈延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不同意;同时被告陈延辩称婚后双方没有“夫妻”生活,是原告生理上有疾病,原告否认,认为自己生理上没有疾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最低返还80000元;被告方不同意,要求若调解,嫁妆给原告,然后再给原告方2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案件定性,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还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6000元和一枚戒指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桂术斌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在订婚时、举行结婚仪式时接受原告方的彩礼(含物品)除戒指的价格(原告称是6000元购买,被告称是4000元)和“押毡包”的现金数额(原告称是6000元,被告称是4000元)有异议外,其余部分被告认可。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本院结合已查明的案情,对原告给予的彩礼,按照被告方已认可的部分确认。关于本案的定性,原告诉称是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被告辩称应当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桂术斌与被告陈延按照当地的习俗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在同居期间,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请求的也只是在订婚阶段、举行结婚仪式阶段对方所接受的彩礼,不是同居生活后双方共同的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桂术斌、被告陈延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能继续生活下去的原因,不能归责与任何一方的过错。彩礼是按照习俗在结婚时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现金和物品,是以结婚为目的,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结婚目的未能达到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适当的数额。返还的数额和比例,由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案情和分析确定。被告辩称的接受原告方的彩礼,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了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等物品,在离开原告家时,嫁妆留在原告家中;同时被告辩称购买的物品以及“回礼”等开支共开支了近64000余元,原告否认;原告认可只有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和床上用品等留在家中(查明事实部分原告认可的部分);被告就其辩称的部分也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只能按照原告认可的部分确认。被告应当适当返还一定数额的彩礼给原告方,嫁妆因已在原告家中且已使用至今,嫁妆应当折价抵付给原告方,被告方另再返还给原告方现金40000元。原、被告的其余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延的嫁妆(现留在原告家中的部分)折价抵付给原告方,另被告方再返回40000元现金给原告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用2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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