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朱庆玉,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复明,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被告王云路,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赵复明(与赵复明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中亚,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耀武,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欣,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亭,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炎,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市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东二环路 负责人杨军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凯,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饶百龙,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庆玉与被告赵复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玉诉称:2014年1月28日15时许,李玉凯驾驶属于原告朱庆玉的豫SZ1523车辆,在固始县沙河铺乡花园村路段境内与赵军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损失金额达94943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应连带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复明、王云路、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30%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3、豫SZ1523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有机动车损失险; 4、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是原告所有; 5、施救费用1860元、修车发票、清单、鉴定结论;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施救费用、修理费用和鉴定的车损价格。 被告赵复明、王云路辩称;两被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该车辆的法定投保人,但被告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又允许该“三无”车辆上路行驶,直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赵复明、王云路不是事故当事人,没有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复明、王云路没有继承的遗产,赵军也没有遗产,不应当承担赵军的义务清偿责任。被告赵复明、王云路依法享有的赔偿权利,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适当调整、降低。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复明、王云路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错误,肇事车辆不是被告的车辆,赵军也不是被告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起诉。 被告固始县公用是事业服务中心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市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原告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市公司提供了一份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 被告李玉凯辩称:赵军是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沙河铺乡花园村路段驶入逆行车道,与被告李玉凯驾驶的豫SZ1523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赵军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SZ1523车辆的车损,先由其他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连带赔偿,豫SZ1523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焦作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剩余的30%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玉凯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月28日15时许,赵军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沙河铺乡花园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遇被告李玉凯驾驶豫SZ1523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致豫SZ1523号小型客车失去控制又将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李福章碰倒,致三辆车受损,赵军当场死亡,李玉凯、郭虎、郭景升、李福章、朱余全等人受伤。2014年2月11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虎、郭景升、李福章、朱余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Z1523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2014年6月10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为93083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结算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和2014年6月11日车辆维修发票,维修金额为10122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一张施救费用收据,金额为186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市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市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通知书,不予准予。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凯垫付了费用30000元给被告赵复明、王云路。 另查明;赵军驾驶的车辆系无号牌。被告李玉凯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时间是2010年3月23日,有效期限6年。李玉凯驾驶的豫SZ1523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朱庆玉。李玉凯与朱庆玉系亲属关系,豫SZ1523车辆是李玉凯借用。2013年5月7日,被告朱庆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市公司为豫SZ1523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的书面约定。 再查明;2014年4月14日,赵复明、王云路以其儿子赵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为由,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李玉凯、朱庆玉、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26日,本院以(2014)固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赔偿122081.88元。诉讼费用,李玉凯负担2640元。目前,(2014)固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朱庆玉方与被告赵复明、王云路方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市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变外,原告下余的损失,原告只主张35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放弃,被告赵复明、王云路同意按照35000元赔偿原告方。此款从被告赵复明、王云路另一个案件的赔偿款中在执行时扣除,双方以后因此事永不纠缠。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能否认定? 2、被告赵复明、王云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市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间具体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原告朱庆玉以其所有的车辆豫SZ1523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赵军与李玉凯均是机动车方,赵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确定为赵军承担70%,李玉凯承担30%。诉讼中,没有证据材料证明本次事故与被告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有关联;因此,被告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庆玉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市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委托程序并无不当,鉴定单位、鉴定人员具有资质,且有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认定。关于本案的案件定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市公司认为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庆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朱庆玉起诉的被告包括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内,还有双方车辆驾驶人以及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而赵军、李玉凯、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以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为由起诉,所以,本案应当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军,李玉凯是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在诉讼中,原告朱庆玉已与被告赵复明、王云路(赵军的父母亲)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权利的自愿处分,不损害其他人利益,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原告的其余损失,由李玉凯按照上述划分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鉴于被告李玉凯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属于被告李玉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玉凯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直接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认定,但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用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施救费用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庆玉的车辆损失93083元,超出对方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外的部分9108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市公司赔偿30%,即赔偿27324.90元。 二、原告朱庆玉的其余损失,原告朱庆玉已与被告赵复明、王云路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赵复明、王云路赔偿原告方35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放弃。 三、驳回原告朱庆玉要求被告被告李玉凯、被告固始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庆玉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用2174元,由被告李玉凯负担。 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