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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道英诉徐如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张道英,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饶龙泉,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如见,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住址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邓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张道英,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饶龙泉,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如见,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住址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邓如佩,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女,阳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久武,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北京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大街7号

原告张道英与被告徐如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英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张道英的丈夫陈久全随被告陈久武(系堂兄弟关系)从北京市返回固始县陈集乡老家扫墓。2014年8月7日21时50分许,陈久全乘坐被告陈久武驾驶的京K95381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东50米路段,遇被告徐如见驾驶浙DJP367轿车与其相对方向行驶,两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致陈久全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辆轿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如见与陈久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久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如见、陈久武驾驶的车辆均投保有保险,陈久全一家人在北京市也生活有14、5年之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6063元。(附赔偿清单)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徐如见、陈久武投保的保险单;

3、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信息;

4、陈久全的北京市暂住证、在北京市生活居住的居委会、派出所、单位的证明材料;

5、陈久全父母亲的户籍材料。

被告徐如见辩称,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他按照划分的责任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在北京市暂住证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并有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单位的证明材料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等印证。陈久全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徐如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20万元。

被告徐如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见到被告徐如见向保险公司报案,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事故车辆是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保单不能证实事故车辆就是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城镇户籍,还应当提供居住在北京市当地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以及死者生前务工的劳务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死者的家庭关系也应当提供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印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久武辩称,与被告徐如见都有过错,应当积极赔偿。原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陈久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北京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道英的丈夫陈久全与被告陈久武是堂兄弟关系。2014年8月3日,陈久全与陈久武一块从北京市返还河南省固始县陈集乡老家扫墓,2014年8月7日21时50分,陈久全乘坐由被告陈久武驾驶的京K95381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与红苏路口东50米路段,遇被告徐如见驾驶浙DJP367车辆沿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与其向对方向行驶,两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伤,徐如见与陈久全受伤,后陈久全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4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如见、陈久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久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如见先后垫付费用200000元,原告认可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现金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如见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时间为2010年7月8日,有效期限6年,副证记录“请于2016年7月8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被告徐如见驾驶的浙DJP367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姚国胜,2014年5月15日,被告徐如见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浙DJP367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保单上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浙DJP367。被告陈久武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有效期限10年,副证记录“自2011年8月10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请于2021年8月15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2014年3月4日,被告陈久武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北京公司为京K95381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的书面约定。

再查明,原告张道英的丈夫陈久全,生前在北京市务工,张道英夫妇有一女儿名为陈辉,出生日期2004年12月1日。2014年8月25日,固始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注销了陈久全的户口,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陈久全共有姊妹四人,其父名为陈长春,1948年4月5日出生;其母亲名为何天珍,1949年10月5日出生。陈久全自2002年10月2日以来在北京市务工,并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辖区十字口91号甲10号,并自2002年10月2日以来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字口91号甲10号。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地区办事处十字口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的暂住证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太阳宫派出所2014年10月10日的证明材料,太阳宫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载明,兹有我辖区暂住人员陈久全(男,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03097632)于2002年10月2日来京,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字口91号甲10号。(注:该人在办理新暂住证时旧暂住证同时注销)。特此证明。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还提供了北京市有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陈久全自2008年以来在该公司务工,职业驾驶。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2、各被告间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原告张道英以其丈夫陈久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到庭的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部门交警部门作出,来源合法;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具体,分析事故成因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陈久武与许如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这表明该起的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陈久武、徐如见负有同等过错,陈久全没有过错。结合陈久武、徐如见均是机动车方的事实,两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可确定为分别为50%。陈久全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久武、徐如见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对徐如见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投保车辆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机动车号牌号码与许如见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载明的机动车号牌号码一致,应当认定属于事故车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徐如见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属于徐如见承担的赔偿责任,可首先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被告徐如见继续承担。属于被告陈久武承担的部分,因陈久武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坐险,应当先由陈久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坐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陈久武继续承担。原告的具体请求中,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告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陈久全生前在北京市居住的社区、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的暂住证等材料证实,材料客观、具体,相互间印证;应当认定陈久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北京市居住、务工达一年以上,原告请求中的伤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的城市居民标准确定。关于陈久全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抚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生活来源的,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的抚养费用请求(其女儿未成年),应当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女儿在北京市居住或生活的证明,因此其女儿的抚养费用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按照其户口性质确定)。原告的丧葬抚养请求,因陈久全死亡后是在固始县安葬的,所以安葬费用的标准也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结合查明的案情,数额合适,应当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请求,原告没有提供支出票据,但结合在办理丧葬事宜中有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结合查明的案情按照3000元确定,较为合适。被告徐如见已垫付的赔偿款计入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多退少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道英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829868.88元(按照北京市城市居民的标准每年40321元确定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806420元;含原告女儿的抚养费用23448.88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丧葬费用18979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用3000元;共计901847.88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791847.88元,被告徐如见赔偿395923.94元。下余395923.9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坐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款385923.94元,由被告陈久武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用9800元,裁定费用3020元,被告徐如见负担6410元,被告陈久武负担6410元。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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