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魏小霞,女。 委托代理人张林嘎,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跃(要)松,男。 被告郭红鸽,女。 被告陈耀民,男。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小霞因与被告杨跃松、郭红鸽、陈耀民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小霞及其委代理人张林嘎、被告陈耀民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松、郭红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小霞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杨跃松经张X介绍,由被告郭红鸽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率为月息3分。2012年10月31日,杨跃松经张X介绍,由被告陈耀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1.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跃松、郭红鸽未答辩。 被告陈耀民辩称:我方当事人对两笔借款担保属实,但仅担保的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杨跃松经郭红鸽、张X担保向原告魏小霞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杨跃松经陈耀民、张X担保向原告魏小霞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了利息。其中,上述30万元借款,被告杨跃松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利息2万元、11月29日支付利息2.32万元,利息清结至2012年11月2日。2014年1月11日,被告陈耀民又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派人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魏小霞与被告杨跃松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被告郭红鸽、陈耀民之间系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魏小霞提供的两份借条在卷佐证,并与证人张X、马X的当庭证言相印证。故原告魏小霞要求被告杨跃松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小霞未能举证证明郭红鸽与杨跃松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其要求郭红鸽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及证人庭审陈述的利率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耀民辩称其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跃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小霞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30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借款50万元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陈耀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郭红鸽对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跃松负担(先由原告垫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福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