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张中暖,男。 委托代理人陈玉民,男。 被告张军伟,男。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暖因与被告张军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中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民、被告张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暖诉称:2003年10月份,原告将自己租用的(位于鄢陵县张桥乡新张桥十字街向南20米路东)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当时口头约定每年租金3500元,被告交付了3万元的租金,到2013年租期结束。至今,被告即不续交租金,又长期非法占用房屋。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不法侵占,交还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伟辩称,一、原告所述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04年7月1日原告才和供销社签租赁合同,故其关于原、被告之间租赁时间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其诉状所说是原告恶意编造的;二、原告诉称的房屋系我合法占有,并非不法侵占。我是2005年下半年接手的王伟的手机店,他是2005年底租期到期。春节后,原告先后从我手里拿手机、借钱,后提出将房屋以65000元卖给我,我先后共付给原告房屋价款67230元。因近几年房屋价格上涨,原告才背信弃义,要求收回房屋。协商过程中,原告对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均认可,我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为证。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原告张中暖与鄢陵县张桥供销合作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鄢陵县张桥供销合作社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张桥南北街路东的房屋(由南至北第5-6间、上下两层)租给原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间60年(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64年6月1日止)。被告张军伟原来在鄢陵县只乐乡西只乐销售通讯器材。2005年下半年,被告将该门店搬迁至本案诉争的房屋内经营至今。原告张中暖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未提供任何书面协议。被告辩称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亦未提供任何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中暖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并由被告交还房屋。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中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中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代理审判员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