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崔海波,男。 被告苏双田,男。 被告冯俊亭,男。 原告崔海波因与被告苏双田、冯俊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双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冯俊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波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苏双田由被告冯俊亭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利率为月息20‰,逾期还款利率按4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双田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冯俊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双田、被告冯俊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苏双田由被告冯俊亭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率为月息20‰。逾期还款,利率按40‰计算。担保人冯俊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崔海波将借款以网银转账等方式汇到被告苏双田指定的账户。后被告苏双田将利息清结至2014年9月9日,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崔海波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佐证,故原告崔海波与被告苏双田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冯俊亭之间系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苏双田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冯俊亭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双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冯俊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人民陪审员 张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亚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