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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会合、陈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金初字第94号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郑超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榜,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会合,男。 被告陈会军,男。 原告河南鄢陵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金初字第94号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郑超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榜,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会合,男。

被告陈会军,男。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县农商行)因与被告杨会合、陈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合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农商行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杨会合经被告陈会军担保在我行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2‰,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会合、陈会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杨会合经被告陈会军担保在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张桥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2‰,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后张桥信用社如约向被告杨会合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会合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杨会合在回达单上签字对该笔贷款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县信用联社经改制组建了鄢陵县农商行,其所有债权债务由鄢陵县农商行承担。

本院认为,张桥信用社与被告杨会合、陈会军签定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张桥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杨会合发放了借款,被告杨会合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张桥信用社系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有县信用联社承担。后县信用联社改制为鄢陵县农商行,其债权债务亦由鄢陵县农商行全部承担。故鄢陵县农商行与被告杨会合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与被告陈会军之间系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鄢陵县农商行要求被告杨会合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鄢陵县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会军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被告陈会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会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利率按月息10.2‰计算;自2011年12月26日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会合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人民陪审员  张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