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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9006151416,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西簧乡关帝村下湾组307号。涉嫌掩饰、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9006151416,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西簧乡关帝村下湾组307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1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邓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150000元的价格,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一赌场内收受他人抵押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并将该车开回河南省淅川县家中。被告人邓某后通过上网查询发现该车系王某2013年7月25日被盗车辆,被告人邓某通过网上购买了伪造的车牌、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证明等相关手续后继续使用该车,至2014年4月2日在南阳市驾驶该车时被南阳市高新公安分局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159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的证言;3、物价鉴定结论;4、身份证明;5、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邓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150000元的价格,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一赌场内收受他人抵押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并将该车开回河南省淅川县家中。被告人邓某后通过上网查询发现该车系王某2013年7月25日被盗车辆,被告人邓某通过网上购买了伪造的车牌、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证明等相关手续后继续使用该车,至2014年4月2日在南阳市驾驶该车时被南阳市高新公安分局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159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邓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