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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升、李双林诉被告王成刚、陈元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78号 原告刘海升,男。 原告李双林,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刚,男。 被告陈元花,女。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78号
原告刘海升,男。
原告李双林,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刚,男。
被告陈元花,女。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
原告刘海升、李双林诉被告王成刚、陈元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升、李双林的委托代理人国庆,安诚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刚、陈元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升、李双林诉称,2014年3月17日21时20分许,王成刚驾驶豫RA300A轿车沿南阳市新店园艺场路口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店园艺场路口西30米处,先后与停放在道路南沿的英克莱、轩马、五征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海升、李双林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王成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双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刚驾驶豫RA300A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380.8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及家庭成员。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支出。
5、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
6、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用。
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8、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王成刚、陈元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诚保险南阳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安诚保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诚保险南阳公司对原告1-4、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举证3的结论有异议;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王成刚、陈元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1-4、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因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做认定。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7日21时20分许,王成刚驾驶借用陈元花所有豫RA300A轿车沿南阳市新店园艺场路口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店园艺场路口西30米处,先后与停放在道路南沿的英克莱、轩马电动车、五征三轮车相撞,造成五征三轮车驾驶人刘海升、乘坐人李双林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王成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双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海升、李双林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海升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小腿皮肤脱套伤;3、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1078.48元。李双林经诊断为:左下肢小腿皮肤脱套伤。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987.31元。2014年7月16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做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后续医疗费咨询意见书:刘海升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7000元。
另查明,豫RA300A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王成刚驾驶借用陈元花所有豫RA300A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海升、李双林受伤。豫RA300A轿车在安诚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安诚保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原告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刘海升住院花费31078.48元,原告李双林住院花费3987.31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户口为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应补偿20年,计算8475.34×20×10﹪,为16950.68元;原告刘海升姊妹3人,故其父母的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共需抚养39年,为7316元;原告俩女需抚养22年,为6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海升住院48天,原告李双林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刘海升住院48天,原告李双林住院1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要求每天60元,为3600元。5、营养费,原告刘海升住院48天,原告李双林住院12天,以每天30元计,为1800元。6、误工费,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误工费用,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457元,原告李双林为12天,原告刘海升至定残前一日为119天,误工费共计8778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5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经相关部门咨询,需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3700.47元。该费用由安诚保险南阳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海升李双林、保险金93700.4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成刚负担3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小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