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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瑞雨与徐朋、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098号 原告刘瑞雨,女,汉族。 法定监护人刘立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吴莹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朋,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庄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098号
原告刘瑞雨,女,汉族。
法定监护人刘立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吴莹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朋,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庄艳,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机构代码66469548—2)。
委托代理人徐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机构代码68316633--2)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瑞雨诉被告徐朋、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顺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雨的法定监护人刘立新及委托代理人吴莹洁、被告徐朋、被告南阳顺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朋、被告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朋驾驶南阳顺丰分公司所有的豫R8970H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南阳市茶庵至高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宛城区高庙乡赵桥村艾庄时,与打算将上道路的刘瑞雨撞倒,造成刘瑞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3、左足背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529.84元。刘瑞雨已构成十级伤残。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5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瑞雨无责任。该豫R8970H号车辆在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瑞雨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2600.5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方向是主体适格及身份关系;
2、宛公交认字(2013)第FD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瑞雨被侵害的事实;
3、被告徐朋的驾驶证、该车辆所有人的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朋身份,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
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公司投有车辆强制险;
5、刘瑞雨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人员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7、交通费500元。
被告徐朋、南阳顺丰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在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我们垫支的医疗费116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给我们。司机徐朋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朋、南阳顺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答辩人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另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按责任在他所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在质证过程中一并质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告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41天,护理费人数2人过多,护理人数应在病历上同步显示,保险公司认为应一人护理为宜;对证据6系单方鉴定,并未通知双方进行鉴定,若在7日内未提出申请,视为我们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应在200元左右。
被告徐朋、被告南阳顺丰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同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朋驾驶南阳顺丰分公司所有的豫R8970H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南阳市茶庵至高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宛城区高庙乡赵桥村艾庄时,与将上道路的刘瑞雨撞倒,造成刘瑞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3、左足背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529.84元。刘瑞雨构成十级伤残。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5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立新作为刘瑞雨的监护人,没有带领小孩上公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瑞雨无责任。该豫R8970H号车辆在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豫R8970H号车辆系南阳顺丰分公司所有,该豫R8970H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因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瑞雨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2600.52元。
被告徐朋系南阳顺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600元。被告徐朋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被告徐朋驾驶的豫R8970H号五菱牌面包车将独自上道路的原告刘瑞雨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刘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瑞雨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豫R8970H号五菱牌面包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的事故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刘瑞雨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529.84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分别为30元计算,共计款123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据被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的天数,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尚小,伤情严重,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41天为准,每天以30元的标准,共计款123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请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院未注明加强营养及营养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以2人护理为宜,住院41天,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收入情况,故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1天×79元×2人=6478元。因原告伤情严重,且有诊断证明意见,出院后仍需要人护理,故出院后护理天数以60天为准,护理人数1人为宜,其护理费仍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故出院后护理费为60天×79元×1人=4740元。被告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述孩子尚小无论是否受伤,都需要护理及护理费以农林牧业的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结合伤情和医嘱,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以10﹪为宜,计算20年,原告刘瑞雨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6950元(8475.34×20×10%],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家庭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被告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瑞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5457.8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徐朋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1600元的事实,故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郑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徐朋。四、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由被告徐朋承担5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瑞雨33857.84元赔偿款。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徐朋11600元。
三、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瑞雨500元赔偿款。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徐朋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审判员  肖章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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