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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恒,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时均为再婚。由于婚前接触短暂,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都有自己的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互不往来,仍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2、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2月11日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均系再婚,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带来三个孩子,我为原告的孩子付出了代价,如果离婚,原告应补偿我抚养原告所带孩子的抚养费,我的孩子张甲有智障,有二级残疾证,没有结婚,原告的三个孩子都结婚了,原告如果不补偿,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白河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家庭情况以及被告抚养了原告孩子情况。2、邮政汇款单两份,用于证实被告张某某曾于2002年、2003年分别向原告儿子吴甲汇款300元、200元的事实。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儿子张甲二级残疾。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原、被告的这几个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是原、被告共同支出,此异议与证据内容相一致,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来三个孩子,长子吴甲,生于1985年12月15日,次子吴乙与女孩吴丙均生于1989年6月26日,系双胞胎。被告当时有两个孩子,女孩张乙,生于1988年9月1日,男孩张甲,生于1991年2月9日,张甲为二级残疾。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2003年分别向原告儿子吴甲汇款300元、200元。原告的孩子和被告的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是原、被告共同支出。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2月11日撤回起诉,双方现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机动三轮车一辆、磨面机一台、剥皮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双排座货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2013年10月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补偿140000元,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秀华与被告张景晓离婚。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磨面机
一台、剥皮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双排座货车一辆归被告张景晓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林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