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吴春风,女。 原告:朱有平,女。 原告:魏天定,男。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省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魏小娇,女。 委托代理人:刘浩亮,男,特别受权。 被告:刘浩亮,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085127-0。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延安广场雅苑11幢D04号。 代表人:庄广鸣,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聪颖,男。特别受权。 原告吴春风、朱有平、魏天定与被告魏小娇、刘浩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风、朱有平、魏天定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魏小娇的委托代理人刘浩亮,被告刘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5时30分,被告刘浩亮驾驶闽ECB891号轿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朱沟道路自东向西行至郝沟路口处时,与原告魏天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朱有平、吴春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浩亮、原告魏天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1、赔偿原告朱有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4195.38元;赔偿原告吴春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5912.61元;赔偿原告魏天定损失540元。2、要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曾立案,后因故撤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的承担;4、保险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吴春风、朱有平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6、镇平县卢医镇卢医街村居委会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吴春风的误工损失情况;7、杨营镇老王营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王苗医师执业证、证明及处方,证实原告吴春风在事故发生后在该诊所治疗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吴春风、朱有平因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9、河南省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文件,用于证实原告魏天定的车损情况。 被告魏小娇、刘浩亮辩称:1、愿意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2、被告魏小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小娇、刘浩亮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具有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及车辆投有保险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吴春风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实际损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被告刘浩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浩亮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2日15时30分,被告刘浩亮驾驶被告魏小娇所有的闽ECB891号轿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朱沟道路自东向西行至郝沟路口处时,与原告魏天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朱有平、吴春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浩亮、原告魏天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春风于2014年6月22日至7月10日,在河南省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861.21元,支付检查费460元。于2014年7月18日至8月7日,在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老王营村卫生所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980元。原告吴春风在住院期间依医嘱需陪护1-2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6-8周,住院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朱有平于2014年6月22日至7月10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0277.18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浩亮已垫付现金8300元。原告魏天定驾驶的三轮摩托,2014年7月18日,经河南省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损为54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魏小娇所有的闽ECB89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浩亮和原告魏天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吴春风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7321.21元(镇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80元(老王营卫生所医疗费)=9301.21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9天×2人=3023.45元,此项原告要求赔偿620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234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认可赔偿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9天+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八周56天)=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234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生于1956年2月22日,已过55周岁,要求赔偿误工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吴春风的总损失共计14864.66元。 原告朱有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0277.18元(镇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误工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9天=1273.10元,原告要求赔偿120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19天=1511.72元,原告要求赔偿1432.2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5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原告朱有平的总损失共计14035.38元。 原告魏天定车辆受损损失540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29440.04元。 被告刘浩亮驾驶被告魏小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刘浩亮、魏小娇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刘浩亮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给原告吴春风的现金8300元,在原告吴春风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刘浩亮。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该支持原告吴春风的误工费用的辩称,因原告吴春风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剔除原告吴春风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吴春风、朱有平的护理费应按每日67元赔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64.66元。赔偿原告朱有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35.38元。赔偿原告魏天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为40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405元。由原告吴春风负担150元,原告朱有平负担150元,被告刘浩亮、魏小娇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立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