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周政,男。 委托代理人:周红轩,男。特别受权。 被告:涂良良,男。 原告周政与被告涂良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政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轩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涂良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秋至2013年6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累计达3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5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4年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2013年12月5日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秋至2013年6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累计达3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5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政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欠款人涂良良。”2014年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涂良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政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涂良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