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周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魏金良,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正清,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235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05700292-0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87号。 负责人:任汉卿,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子阳、陈亮,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周涛与被告张浩、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魏金良,被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孟春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的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4时许,原告周涛驾驶鲁C8551R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曲屯镇开发区西干一支010号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浩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皖F27093(皖F81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95720.21元。其中医疗费26674.61元,误工费5338.7元,护理费4137.34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54.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62359元。因被告张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损失73720.21元,其他被告承担30%即22116.06元,共计144116.06元。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2、曲屯镇世纪星光幼儿园证明及办园许可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两个女儿抚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用于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4、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用于证实驾驶人及车辆投保情况;5、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6、医疗费发票、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7、收条、身份证、行驶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9、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费用情况;10、镇平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所在曲屯镇为建制镇,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张浩辩称:皖F27093(皖F81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浩仅承担应由其承担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的合理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证实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即使原告用药有非医保用药,也是为救治原告的合理用药,且被告张浩与原告达成协议,即使张浩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因放弃这部分损失,故张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数额。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张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用于证实其身份及具有相应驾驶资质。2、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一份、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交居住证和暂住证,故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误工、护理费用;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具有可恢复性,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足以证实其抚养困难,故原告提出的抚养费,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原告负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司愿意承担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下肢丧失功能约13.2%,构成十级伤残。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C8551R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75359元,残值为13000元,实际损失62359元。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4、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张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认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结合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对身份证、行驶证无异议,对原告已赔偿鲁C8551R小型轿车车主损失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8组证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因原告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是必然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9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属于正规票据,因进行鉴定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是必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系有关部门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张浩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张浩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认为属格式条款,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张浩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评估报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车损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费及评估结论较高,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作出,被告也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意见及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2日14时许,原告周涛驾驶鲁C8551R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曲屯镇开发区西干一支010号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浩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皖F27093(皖F81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皖F27093(皖F81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浩,登记车主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鲁C8551R小型轿车实际车主齐国强,原告周涛系齐国强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涛已赔偿齐国强车辆损失80000元。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6674.6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400元。 2014年11月17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下肢丧失功能约13.2%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1月17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C8551R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75359元,残值为13000元,实际损失6235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长女周某甲,生于2010年3月4日;原告次女周某乙,生于2011年8月25日;原告父亲周会敏,生于1959年3月4日;原告母亲生于1960年6月26日;原告兄妹3人。 2014年1月6日皖F27093(皖F81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皖F27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皖F8159挂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浩与原告周涛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涛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张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浩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的损失与被告张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皖F27093(皖F81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登记车主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该起事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6674.61元;二、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自接受诊疗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16日,共87天,为24457元/年÷365天×87天=5829.48元,原告主张5338.7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6天(住院26天)=4137.3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40元;五、营养费,26天×20元=540元;六、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按10%计算)=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长女周某甲,生于2010年3月4日,其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14年,为5627.73元/年×14年÷2人(原告的妻子负担一半)×10%=3939.41元;原告次女周某乙生于2011年8月25日,计算15年,为5627.73元/年×15年÷2人(原告的妻子负担一半)×10%=4220.8元。原告父亲周会敏在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原告母亲未满55周岁,且原告未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相应证据,该二人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8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伤残部位,本院酌定2000元;九、车辆损失,因原告已赔偿所驾驶车辆车主的车损,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应予支持,根据鉴定,为62359元。上述费用共计155345.92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额33345.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33345.92元×30%=10003.78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浩和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涛1000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791元,由原告负担791元,被告张浩负担4000元,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