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姜小平,男。 被告:陈云侠,男。 原告姜小平与被告陈云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云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20日,借原告现金7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5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6000元借条。此款经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依法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姜小平现金76000.00元,¥柒万陆仟元整月息1分5厘。借款人陈云侠2014、元、20号”,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利率等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河南省镇平县高丘镇陈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系书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由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20日,借原告现金7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5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6000元借条。此款经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云侠向原告姜小平借款7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分5厘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经催要后应当及时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小平借款7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1分5厘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