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姬国锋,男,回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国,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文念,男,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男,汉族,系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姬国锋与被告王建国、杨文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杨文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国锋诉称,2014年7月7日,杨文念驾驶豫R8W706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南阳瑞翔电动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姬振宏驾驶的豫RJB311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文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振宏无责任。豫RJB311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未赔付。故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002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建国、杨文念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户口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和驾驶机动车的合法性。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豫R8W706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鉴定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为鉴定车损的鉴定费用4200元。5、施救费发票、定损拆解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支付两项费用1500元、2500元。6、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用160元。 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大地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请求。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服务公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实际损失为7186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票,但原告为处理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且费用过高,鉴定费与拆解费又重复计算,但原告各项费用均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支付交通费不合理,但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理由正当,数额不大,故对该费用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大地财险认为过高,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或者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被告王建国、杨文念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7日,杨文念驾驶豫R8W706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南阳瑞翔电动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姬振宏驾驶原告姬国锋所有的豫RJB311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文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振宏无责任。豫RJB311号客车系王建国所有,杨文念为司机,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豫R8W706号客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7186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160元,定损拆解费2500元,鉴定费4200元。原告损失被告王建国、杨文念未赔偿。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事故中杨文念承担全部责任,姬振宏无责任。豫R8W706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实际车主王建国承担,被告杨文念作为司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71860元、施救费1500元、定损拆解费25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7602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有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已有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王建国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建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760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建国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