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孙宾,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岳彦峰,男。 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士辉。 组织机构代码:56247803-0。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87663534-2。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孙宾与被告岳彦峰、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东联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宾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彦峰、南阳东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宾诉称:2014年8月5日0时30许,原告孙宾驾驶豫R82658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侯集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停靠等待绿灯放行的被告岳彦峰驾驶的豫R88073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岳彦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R88073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现诉求:1、被告赔偿事故造成原告孙宾损失149530.5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实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情况。第四组: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第五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证明,南阳市卧龙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大队武侯中队对孙宾建房的罚款票据1份,孙宾在南阳市武侯街道办事处毛庄村购买宅基地的合同书及原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南阳供电公司西郊农电公司证明1份及孙宾电费票据(2013年3月—2014年10月),南阳市卧龙区发达汽配门市部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孙宾和家人在南阳市武侯街道办事处毛庄村有房产、并长期在南阳市区内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孙宾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第六组:交通费1060元,用于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岳彦峰未答辩、未向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东联运输公司未答辩,向法庭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用于证据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请求数额部分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依原告孙宾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宾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南阳东联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孙宾、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5日0时30许,原告孙宾驾驶豫R82658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侯集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停靠等待绿灯放行的被告岳彦峰驾驶的豫R8807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岳彦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孙宾受伤后自2014年8月5日至8月27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9685.26元。门诊费731.29元。合计30416.55元。原告孙宾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孙宾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孙宾系农村户口,于2006年10月17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购买土地一处并建房在该处居住生活。原告为治疗需要购买气垫一个支付3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60元。 被告岳彦峰所有的豫R8807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R8807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孙宾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0416.5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52天计算,但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说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的22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2天,即29041元/年÷365天×22天×1人=1750.41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按84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84天=5154.61元。4、营养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宾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原告购买气垫支付350元,有医嘱,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1060元,以上共计134203.69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1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2203.69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孙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有自己承担,故被告岳彦峰、南阳东联运输公司不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宾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780元,由原告孙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永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