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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振显与被告王雪魁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孙振显,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雪魁,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原告孙振显与被告王雪魁为相邻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孙振显,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雪魁,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原告孙振显与被告王雪魁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王雪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显诉称,原告的房屋建于1989年,坐北面南,经过被告建的钢瓦房门口和镇平县遮山卫生院后墙,出路向西,水路是自门前向东再向南流。北边是原遮山乡水利站,2002年被告购买了水利站的房屋自去年以来,被告对原有水利站的房屋进行扩建,东侧为被告亲属建房。占用原告房后1米搭架地,并将生活用水自被告房屋西头排入原、被告房后,且建筑废弃物堆放在原告房后及东侧,在双方房后东端被告建有墙体,挡住住了公共通道,使房后积水不能畅通,生活垃圾无法及时清除,致使原告房内潮湿。被告在位于原告房后东端一层安装换气扇,对着原告的楼梯,被告换气时使原告院内臭气满天,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在原告西侧搭建的彩钢瓦房使下雨时医院房顶的水全部引到原告门前,致使原告通行困难。钢瓦房虽未占原告宅地,但那是公共用地,影响原告以后建房,应予以拆除。而且在钢瓦房门口经常有车辆卸货影响原告的出行,门口西侧的条石也影响原告出行。此事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要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排除换气扇,停止房后西段生活用水的排放,清除房后及房屋东侧的建筑废弃物,拆除房后东端的墙体,拆除房屋西侧的钢瓦房。2、保障原告门前及屋后的水路畅通。3、保障原告门前的出路畅通。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村委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宅基地规划证、建筑许可证各1份,用于证实房屋的权属。3、照片11张,用于证实:(1)主屋正间地面及后墙潮湿的痕迹;(2)西间后墙及地面潮湿的痕迹;(3)主房后面的废弃物;(4)主房后东边的废弃物;(5)主房后东边被告所安装的换气扇;(6)主房后上边的废物;(7)主房西边的风道及污水源;(8)被告彩钢瓦房及医院房屋,下雨全部流到原告门前;(9)房屋的现状;(10)东屋厢房后被告堆放的垃圾;(11)、门前积水及对方的石块;(11)在原、被告房后东段建的墙体。
被告王雪魁辩称,原告房屋北边的房屋系我所有,东边房屋系他人所有。被告建房时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现已将双方房后的过道处用水泥处理完毕,而且也将原告的后墙也用水泥处理完毕,房后的建筑垃圾也已清理完毕,原告东侧的建筑垃圾非被告所致,被告无权处理。原、被告房后所建墙体原来就有,建房时拆除了,房屋建好后又垒起来,不存在侵权。被告房屋的排水是向北排到临街水道,房后西头向东经过双方房后仅是排放的部分生活用水,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处理,换气扇开庭前也已停止使用。原告的水路应向东流,被告在原告西侧的钢瓦房的流水系自然流水而非生活用水,所以不存在保证原告水路畅通问题。被告房屋后在原告房屋西侧的钢瓦房仅作为超市在卸货时的临时出口,并未设置障碍,不影响原告的出行,而且门口路边放置的条石也非被告所有,原告认为影响出行可随时挪走。钢瓦房所占土地是从他人处购买,并未占原告宅地,不存在侵权问题,也不应拆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
被告王雪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现场勘验图两份,内容为原、被告房屋现状。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对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庭的现场勘验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房屋(主房三间东厢房两间的砖混结构一层)建于1989年,位于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孙刘庄,坐北面南,规划排字房的最东头,出路向西,水路自门前向东再向南流。原告房屋北临原镇平县遮山乡水利站,东临集体土地(现他人已建成房屋),西临原为刘长海(现紧邻原告宅地被告搭建的钢瓦房,钢瓦房西侧为镇平县遮山镇卫生院购买部分住户后建的面北房屋)。2002年被告购买了原告北临水利站的房屋,后对原有水利站的房屋进行扩建,房屋座南面北,北邻312国道,西临卫生院,向北排水,现用于开办超市。扩建后在被告的房后西头、原告的西侧、镇平县遮山卫生院东侧建了钢瓦房通道,所占土地使用权非原告所有,用于超市卸货等使用。原、被告房后有一公共通道,通道里的自然水向东流到原告房后东头后,再从原告房屋东侧向南排放。在被告房屋后西头设置有一生活用水排放管道,将部分生活用水及生活垃圾向东排入原、被告房屋后的通道,并在被告房屋一层后侧东头对着原告房后上侧安装有排气扇。被告房屋建好后,将双方房屋后的通道及原告的房屋后墙用水泥进行了处理,并对原、被告房后的建筑垃圾予以清理。在原、被告房后通道东段,被告建有高2.1米、宽0.7米、厚0.12米的墙体将公共通道堵住。在被告钢瓦房面南门口西侧路北有条石一块,非原、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为紧邻,相邻各方应和睦相处,互相方便生产、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现为紧邻,被告在建房时及建房后应及时清理建筑垃圾,不影响原告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房后建筑垃圾清理。而原告房屋东侧的建筑垃圾,因东临非被告房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处建筑垃圾系被告堆放,故原告要求清除建筑垃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原、被告房屋后通道仅应作为双方房后自然水排放处,双方应共同保障水路畅通,避免积水对双方的房屋造成影响。被告的生活用水本应向北排放,但被告将部分生活用水且夹带部分生活垃圾向东排放至通道,造成水路不畅,而原告的房屋年代较长,日积月累必然对原告的房房屋造成影响,并且生活用水及垃圾带来的异味也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向房后排放生活用水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在双方房后通道东段建的墙体不仅影响房后自然水的排放,并影响原告对通道的清理,造成排水不畅后对双方房屋均有影响,因此应予以拆除。被告在其房屋安装换气扇,但由于位置不当,该排气行为将造成原告的院内空气不良,影响原告的生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排气扇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生活用水系经其门前向东向南流向,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妨碍其门前水路畅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超市卸货时影响其出行,本院认为在不影响双方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双方应本着互利互让的态度和睦相处、互通便利。被告钢瓦房门口西侧路北的条石影响原告通行,但该条石并非原、被告所有,原告若认为影响其出行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妨碍其门前出路畅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纠纷系被告未妥善处理相邻关系造成的,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雪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被告房后通道东端高2.1米、宽0.7米、厚0.12米的墙体拆除。
二、限被告王雪魁于判决生效后停止在其房屋西段后侧向双方房后过道排放生活用水及生活垃圾。
三、限被告王雪魁于判决生效后停止使用安装在其房后一层东头对着原告房屋的排气扇。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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