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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1986年生育长子韩甲,1988年11月生育次子韩乙。被告自小被娇惯成性,好逸恶劳,对父母、对妻儿极不负责任,把生活的重担压在原告一人身上。被告性格古怪,对原告不信任,造成双方感情不和,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经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于2012年3月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没有改正错误,原被告关系已经无法缓和。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镇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3、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务事生气。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6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1986年农历12月23日生育长子韩甲,1988年农历11月27日生育次子韩乙。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一年多时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长达二十九年之久,应当维持一个和睦美好的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得到缓和,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有余。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新的离婚理由,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志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