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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军与胡风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669号 原告许军,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凤,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风琴,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 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669号

原告许军,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凤,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风琴,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

原告许军与被告胡风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军诉称,2012年5月22日,在被告的主持下,原告许军与张某某、胡风琴、冯某、王某决定在新乡平原新区征地八十五亩并达成《联合征地协议》,该协议约定以郑州嘉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其中原告许军所需土地五亩,征地过程中所需费用按各自所需土地数量分担,风险、盈亏自理,在征地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前后两次共要求原告交纳14万元征地款。经原告多方打听,征地手续没有办理下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回11.5万元,仍有2.5万元迟迟未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5万元征地款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5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联合征地协议》签订方为许军、胡风琴、王某、冯某和张某某,约定在新乡市平原新区征地,且费用按各人所需土地数量分担,风险、盈亏自理。可见,因该协议所引起的纠纷应在协议签订方之间共同解决,签订各方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告仅以胡风琴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同时协议约定事项涉及土地不动产,案件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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