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宏卫,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宏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宏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冯宏卫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冯湾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环交叉口处倒车时,与被害人范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某、陈某受伤。随后冯宏卫、范某先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冯宏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冯宏卫的血醇含量为179.06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冯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陈某无责任。案发后,冯宏卫赔偿范某1311元、陈某1225元,并取得范某、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宏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年龄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宏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宏卫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冯宏卫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冯宏卫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冯宏卫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冯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4、冯宏卫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宏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