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中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夏某,男,1936年2月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郭某甲,男,1950年6月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夏某申请执行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夏某于2013年12月10日对本院“关于对夏某申请足额发放售房款的答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夏某称,被执行人郭某甲、黄某某及其所扶养的家属郭某乙(郭某甲之父)都有退休金,生活有保障;子女有抚养父母的义务,父母住儿子的房子天经地义;郭某乙住中原区某某街小区一套房屋已有10余年了,其产权是在郭某乙二儿子郭某丙名下;郭某甲之父郭某乙有五个子女,都有抚养郭某乙的义务;郭某甲、黄某某及其所扶养的家属郭某乙(郭某甲之父),已经超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居住的房屋面积;郑州市住房保障标准16平方米的规定,是地方性政策,不能适用。鉴于上述理由,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关于对夏某申请足额发放售房款的答复”,足额发还售房款200800元。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夏某申请执行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做出(2003)中执行字第1021号裁定书,裁定追加黄某某为被执行人,黄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做出(2011)郑执复字第33号裁定书,驳回黄某某的复议申请。夏某主张将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的房款200800元全部发放,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关于对夏某申请足额发放售房款的答复”,答复给郭某甲、黄某某及其所扶养的家属郭某乙保留48平方米的售房款155616元,剩余的售房款45184元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发放。 本院认为,郭某甲、黄某某及其所扶养的家属郭某乙的工资问题与住房保障并行不悖,互不排斥,有工资不能排除公民拥有住房;子女抚养父母的义务,不能排除父母拥有自己的住房;不动产的产权以登记为准,郭某乙住郭某丙名下、位于中原区某某街小区的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郭某甲之父郭某乙有五个子女,虽然都有抚养郭某乙的义务,但不能排除郭某甲的抚养义务;《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郑政(2004)47号)是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查未发现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该文件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因此郭某甲、黄某某及其所扶养的家属郭某乙保留的48平方米,并没有超出郑州市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居住的房屋面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本院答复给郭某甲、黄某某及其所扶养的家属郭某乙保留48平方米的售房款155616元,剩余的售房款45184元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发放,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夏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宏宇 审判员 李 冬 审判员 任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献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