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40号 原告吕春向,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铁柱,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琰朝,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系二原告儿子。 被告赵彭举,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安,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春向、周铁柱诉被告赵彭举、赵建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向、周铁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琰朝、被告赵彭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3时左右,被告赵彭举驾驶登记在被告赵建安名下的豫A9F03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新村路口时,与原告周铁柱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周铁柱及摩托车乘坐人吕春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吕春向医疗费5700元、护理费5333元、误工费2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299.67元;赔偿原告周铁柱医疗费57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300元;2、二原告保留后期费用起诉的权利。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2、吕春向、周铁柱诊断证明各一份;3、吕春向、周铁柱医疗费票据各一张。 被告赵彭举辩称:1、被告只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其他的费用不赔偿;2、该次事故造成被告的车辆受损及被告处理事故产生误工费和停车费,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赵建安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周铁柱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新村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赵彭举驾驶其所有的豫A9F03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周铁柱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吕春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周铁柱与被告赵彭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吕春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伤均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3日)。原告周铁柱支出住院医疗费5746.7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吕春向支出住院医疗费5322.92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等。原告周铁柱与吕春向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豫A9F03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建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彭举作为实际车主,没有提供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有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赵彭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因此本案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按5000元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彭举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责任赔偿二原告。被告赵建安作为名义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吕春向的医疗费5322.92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110元;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79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226元/年标准,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为7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共计7571.92元。由被告赵彭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春向680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62.92元由被告赵彭举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381.46元,合计被告赵彭举赔偿原告吕春向7190.46元。 原告周铁柱的医疗费5746.7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110元;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79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226元/年标准,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三个月,误工费为605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3322.2元。由被告赵彭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铁柱12135.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86.7元由被告赵彭举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593.35元,合计被告赵彭举赔偿原告周铁柱1272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彭举赔偿原告吕春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90.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彭举赔偿原告周铁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2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赵建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35元,由原告吕春向、周铁柱负担400元,被告赵彭举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