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394号 原告王某甲,男,1934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庚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于庚辛、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苗秋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养子,在城中村改造时原告才知道房主已被被告变成被告的名字,父子矛盾加剧。2010年12月25日在长兴路办事处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但协议至今,全家每月2000元的租赁补助费被告未给过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补助费20000元(每月5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计40个月);2、被告今后支付原告每月500元至村委会停发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0年12月25日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开居住; 证据2、2014年5月20日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共同的家庭成员共七口人,村民每月发的房屋租赁费2000元由村委打入被告卡中,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村委会调解时仅对房屋拆迁补偿费、过渡费、奖金进行分配,原告收到了4万余元,并不包括本案原告所诉的房屋租赁费; 证据3、2014年4月10日、5月7日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每月村委会给每户发放房屋租赁补助费2000元,该费用是针对每宅、每户、每月发放。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拆迁的所有费用经村委会调解已结清,过渡期间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也未收到村委支付原告的房屋租赁费;原告自2010年12月25日之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所谓的房屋租赁补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2月25日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履行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依本协议原告无权再让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证据2、2010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双方调解协议已履行,原告王某甲已收到被告支付的42520元费用; 证据3、2014年6月18日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自2010年12月30日起无任何经济纠纷; 证据4、2014年6月26日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涉及2000元的性质和用途是对房主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补助,不是房屋租赁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2000元租赁费其中有原告的500元汇入被告的卡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目的,证明上没有原被告的名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户是针对宅基地每户家的“户”来理解,而不是按照户籍来说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其中第四条违反了子女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现在因父子不和,原被告已分开居住,原告也要租房子居住,房屋租赁补助费应该有原告的份额,第五条无任何经济纠纷,约定不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这笔钱,但认为该费用是根据房屋面积对房屋的拆迁补偿,拆迁之前土地使用证是原告的名字,后来被告利用曾经在村委会当过干部的便利条件,把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被告的名字,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父子矛盾因此而起,拆迁后村委会支付原被告拆迁补助费、奖金等共计30多万元,在村委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协议被告按家庭七口人平均分配,支付给原告42520元,但是不包括房屋租赁补助费2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充意见与原协议相违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2000元是针对这一户发的,不是针对个人发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系原告养子。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某某村委会为原告分得宅基地一处,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造平房三间,后房屋拆后改建。因北环扩建,原告宅基地被置换至某某村二区19号,原告、被告、被告之妻、被告女儿、儿子、儿媳、孙子共七口人在此处共同居住。2010年因城中村改造,某某村二区19号房屋被拆迁,原、被告分得房屋拆迁补偿费、过渡费、奖金共计30余万元。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某某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王某乙为了满足原告心愿,分房时同意有原告200平方房产权,房子由原告安排,别人不得干预;房屋拆迁所有补偿费中除掉学生交通补助费等5000元,剩余资金按家庭人口分配,每人各一份;除给原告房子、资金外,被告及妻子仍愿意赡养原告;原告要单独生活,今后出现任何问题,被告无任何责任;今后过渡期间无任何纠纷。2010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房屋拆迁费、过渡费、奖金共计42520元。2011年1月起某某村委为每处宅基地上的拆迁户支付房屋租赁费2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某某村委会称,房屋租赁费系对每处宅基地上的每户村民因房屋被拆而给房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的补助款。 本院认为,家庭每个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房屋租赁费应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应享有份额。原、被告经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房屋拆迁补偿费、过渡费、奖金,按照某某村二区19号享有村民待遇的七口人,原告已分得七分之一的费用,对房屋租赁费原告亦应分得七分之一的份额即286元,现原、被告已分开居住,原告年老体迈,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原告要求自2011年1月起每月分得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房屋租赁费12000元,(自2011年1月起每月300元至2014年4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自2014年5月起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房屋租赁费每月300元至村委停发之日,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