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于2014年10月2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宪文,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富林、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曲帅、赵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张某甲(另案处理)因故与被害人席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吵。6月7日,张某甲等人与席某某约在本市龙亭区北郊乡大宏世纪新城东侧清水河一道桥附近斗殴。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席某某及其纠集一方人员持械到场,仍伙同己方人员与张某甲等人纠集的另一方持械人员在约定地点发生厮打,造成席某某和其本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席某某、李某甲两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容留付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常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人付某某、平某某、拜某某、张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一方因故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双方相约聚众斗殴,且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己方人员持械到场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两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不知道席某某将犯罪工具带到斗殴现场,自己只是聚众斗殴的普通参与者,不是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聚众斗殴方面。被告人李某甲并没有邀约、组织、策划他人进行聚众斗殴的犯意和行为,且没有携带凶器,没有殴打他人。所以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因此、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惩处即可。二、容留他人吸毒罪方面。1、吸毒人员在要求到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时,并未告知真实意图,被告人察觉后因碍于情面没有拒绝,且被告人在容留他人吸毒的过程中并未谋取任何利益,这与有预谋的容留他人吸毒并牟取经济利益的不法分子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该罪属非暴力犯罪,且没有伤害到吸毒者之外的人。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张某甲(另案处理)因故与被害人席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吵。6月7日,张某甲等人与席某某约在本市龙亭区北郊乡大宏世纪新城东侧清水河一道桥附近斗殴。随后,双方各自打电话纠集人员,席某某将棒球棍、钢叉等工具带到约定地点。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席某某一方与张某甲等人纠集的另一方持械人员在约定地点发生厮打,李某甲、席某某一方未使用工具,造成席某某和李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席某某、李某甲两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容留付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2、抓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3、照片四张,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租住房屋的情况及吸毒人员将吸毒工具和毒品包装袋丢弃在卫生间下水道内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常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聚众斗殴的原因及经过; 2、证人付某某、平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们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毒的情况;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了付某某吸食毒品的情况及案发前付某某经常带领他人到被告人李某甲租住房屋的情况; 4、证人拜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租住房屋的情况; (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明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的情况; (四)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双方聚众斗殴的原因、经过及其将犯罪工具带到斗殴现场的情况; (五)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伙同席某某一方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经过及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经过。 (六)刑事谅解书三份,证明张某甲亲属、李某乙亲属、常某某亲属分别代表其本人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席某某纠集人员与他人相约斗殴,李某甲积极参加,并伙同席某某一方与张某甲等人纠集的另一方持械人员在约定地点发生撕打,造成两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有关李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作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本案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案发时知道席某某将犯罪工具带到斗殴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属持械聚众斗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向辉 审 判 员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