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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贻廷与李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吕贻廷,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吕鹏浩,男,汉族,1993年5月8日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建强,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吕贻廷,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吕鹏浩,男,汉族,1993年5月8日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建强,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吕贻廷与被告李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贻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鹏浩、被告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外墙涂料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15621.8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前,若逾期按每天3分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还给原告5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621.8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天3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是货款,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原告有部分货没有给被告送,且其供的漆质量有问题,对被告已付的货款原告也未开具正式发票。2013年4月21日的借条系被告所签,但对借条内容有异议,逾期还款的利息过高,应予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左右,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外墙涂料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621.8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吕贻廷现金115621.8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被借款人现金,若超出还款日期按每天3分的利息还款,如有争议被借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法院起诉(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9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剩余65621.8元未付。原告起诉,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款实际应为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6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关于逾期还款按每天3分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约定过高应予减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贻廷货款65621.8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吕贻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李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姝亭
代审 判员  李一文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