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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山东省莒南县人,住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山东省莒南县人,住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6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宋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凌晨,王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张某丙(另案处理)流窜至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美景天城小区门口马路北侧,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LBP007现代瑞纳红色轿车盗走。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车是王某某盗窃所得,仍然在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以14000元价格收购。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山东警方投案自首,并将该车退回。该车已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58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系被盗车辆仍然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涉案价值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系自首;5、被告人尚年轻,且孩子较小需要抚养;6、被告人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凌晨,王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张某丙(另案处理)流窜至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美景天城小区门口马路北侧,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LBP007现代瑞纳红色轿车盗走。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车是王某某盗窃所得,仍然在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以14000元价格收购。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山东警方投案自首,并将该车退回。该车已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5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基本信息、自首情况及收购车款的来源等情况;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伙同张某丙盗窃被害人袁某某豫LBP007现代瑞纳红色轿车并销赃给张某甲的经过;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伙同王某某盗窃被害人袁某某豫LBP007现代瑞纳红色轿车并销赃给张某甲的经过;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汽车被盗及退还的情况;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明知豫LBP007现代瑞纳红色轿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收购的经过;6、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甲收购的豫LBP007现代瑞纳红色轿车的价值为58000元;7、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丙对张某甲、张某甲对张某丙的辨认情况;8、视听资料,证明张某甲明知所购车辆为被盗车辆仍向王某某购买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系被盗车辆仍然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系初犯,且能主动将其所收购的赃车予以退还,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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