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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宁宁与张少华、刘某、何某某、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尤宁宁,男,汉族,1953年7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河南科技大学德园物业管理公司干部。 被告何某某,男,200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青岛路小学。 法定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尤宁宁,男,汉族,1953年7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河南科技大学德园物业管理公司干部。
被告何某某,男,200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青岛路小学。
法定代理人何某,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汝阳县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被告何某某的父亲。
被告张少华,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洛阳赞能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被告何某某的母亲。
被告刘某某,男,200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东方一小。
被告刘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新乡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被告刘某某的父亲。
被告张少华、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东,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尤宁宁诉被告张少华、刘某、何某某、刘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宁宁、被告张少华、刘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东、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宁宁诉称,2013年10月4日下午5点许,其住宅小区保安姬治民打电话告知他,有几个小孩在他车上打闹,让其看看是否有损伤。因原告当时在河南科技大学新区监控室值班,故原告让其爱人蔡德华下楼查看是谁家小孩。原告下班后立即检查车辆,发现车前扣盖、右前叶及后盖箱,有多处划伤痕迹,不进行喷漆修补无法恢复原状。原告找到张少华爱人与他协商解决办法。他提出,这是两个孩子造成的,应有二家赔付。原告又找了刘某告知此事,刘某看完车后说问问孩子再说。后原告报警通过郑州路派出所解决,该所民警找了二位小孩家长进行协商,未果,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共计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少华辩称,1、根据河南科技大学的保卫处管理规定,龙西家属院不允许停车,原告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停车,所发生的后果应自负。2、被告家的小孩从未上过原告的车,也未划过原告的车,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无理缠诉的行为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刘某辩称,同被告张少华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尤宁宁的豫CUN961大众牌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龙西小区停放时被院内玩耍的小孩划伤。该小区保安姬治民称是被告张少华、刘某的小孩何某某、刘某某将原告车辆踩坏、划伤,并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二被告辩称证人未出庭,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19时报警,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民警孟庆凯、陈安源到该小区处警。原告尤宁宁、被告张少华、刘某到场协商处理此事,后因口头调解未果,民警告知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经当地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为明确车辆损失,向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认证。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洛价证认(2014)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960元。原告提交了该次价格认证的认证费发票100元。被告认为该价格认证不是人民法院认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的证明材料及接处警登记表及保安姬治民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系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将原告车辆划伤。原告提交的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可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赔偿依据;价格认证费属于原告明确损失的合理性支出,应当应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刘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少华、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少华、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宁宁赔偿车辆损失1060元。
驳回原告尤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少华、刘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