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63号 原告张春梅,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一拖神通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梁超,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关明智,男,1990年1月3日出生,锡伯族,本科文化程度,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个体,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关明慧,女,1990年1月3日出生,锡伯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个体,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关明智,男,1990年1月3日出生,锡伯族,本科文化程度,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个体,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陈景英,女,194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国六冶指挥部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关明智,男,1990年1月3日出生,锡伯族,本科文化程度,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个体,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白永岗,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金成高,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春梅、关明智、关明慧、陈景英诉被告白永岗、金成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及委托代理人梁超,原告关明智,原告关明慧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智,原告陈景英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智,被告金成高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松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梅、关明智、关明慧、陈景英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白永岗驾驶豫C8Y131号奥德赛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643KM+990M处,车辆同右侧护栏相撞后,将该车乘车人关永峰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白永岗为全责。请求被告白永岗赔偿原告因关永峰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费及住宿费,共计473465元。 被告白永岗未进行答辩。 被告金成高辩称,被告金成高将车借给陶克梅,陶克梅让白永岗使用该车。本次事故与金成高无关。金成高不是侵权行为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金成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关永峰事故发生时系豫C8Y131号车上人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与交强险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春梅、关明智、关明慧、陈景英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举证,第一组证据:1、原告张春梅、关明智、关明慧与关永峰的户口簿。2、原告陈景英与关永峰的户口簿。3、四原告身份证。证明方向,1、本案原告与关永峰具有法定的配偶或亲属关系,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4、河北省公安厅告诉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方向:1、本案肇事车辆车主系本案被告金成高;2、在本次造成关永峰身故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白永岗负全责,关永峰无责。第三组证据:5、2014.02.23南宫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注销证明。证明方向,本次事故造成关永峰死亡结果。第四组证据:8、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方向,关永峰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付。9、原告方为处理关永峰后事所花费的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080元等费用凭证。证明原告诉求中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依据。 被告金成高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4、事故认定书是2月14日出具的,而发生事故是2月21日发生的,这个中间有问题。对第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和被告金成高没有关系。 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和发生的时间有问题,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5、病程记录有异议,是打印的,没有医院的公章。证据6-7、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只保有交强险。证据9、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718元的购物小票有异议,和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是买衣服的票据。80元的邮寄费和本次事故没有关系。 被告金成高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陶克梅和金成高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证明金成高将车借给陶克梅,陶克梅借车后,让白永岗使用这样的事实,由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金成高没有关系。并且陶克梅可以到庭说明借车和用车的事实经过。还证明陶克梅赔偿金成高10万元的车损费用。 原告张春梅、关明智、关明慧、陈景英进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金成高与陶克梅所签订的协议中,受转借人是白永刚,无法确定协议上的“白永刚”和本案的“白永岗”是同一人。原告认为此赔偿协议也无法证明车主金成高对于出借车辆的行为没有过错。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方的伤亡人员系乘车人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白永岗驾驶豫C8Y131号奥德赛牌小客车在大广高速1643KM+990M处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威认字13890382014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4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白永岗驾驶豫C8Y131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643KM+990M处,车辆同右侧护栏相撞后,将该车乘车人关永峰、杨彬、徐涛从车内甩出。此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关永峰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白永岗、乘车人杨彬、徐涛三人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白永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关永峰、徐涛、杨彬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关永峰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由此造成原告张春梅、关明智、关明慧、陈景英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2720元(2263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的收入)×20年)、丧葬费19161元(38322元(2013年度居民消费支出)÷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8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473561元。在庭审举证和辩论过程中,原告张春梅、关明智、关明慧、陈景英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被告白永岗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金成高是豫C8Y131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豫C8Y131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白永岗驾驶豫C8Y131号奥德赛牌小客车在大广高速1643KM+990M处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永岗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白永岗应当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责任。因乘车人关永峰在事故发生的一瞬间被甩出车外,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成高虽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白永岗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但原告张春梅、关明智、关明慧、陈景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成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金成高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白永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二十九条、三十三条《中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春梅、关明智、关明慧、陈景英支付保险金110000元。 二、被告白永岗赔偿原告张春梅、关明智、关明慧、陈景英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52720元、丧葬费19161元、交通费108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473561元。 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02元,由被告白永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