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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与王红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35号 原告:刘军,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龙陇南市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王红梅,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阳县人,现住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35号
原告:刘军,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龙陇南市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王红梅,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阳县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军诉被告王红梅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被告王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称:原告刘军与被告王红梅于2008年11月相识且自由恋爱,2009年6月8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隐瞒了自己实际年龄和再婚且带有一个女儿的事实。婚后一年多,被告一直没有怀孕。被告四处就医一直未果,原告把自己的房子出售用来给被告治病,但原告得到的尽是指责和不信任。被告经常给原告家人及其朋友说房和车都是被告的,让原告毫无尊严。事实上,原告不但自食其力,还要承诺被告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及物业、水电、暖气等费用。被告还经常向原告要钱花,原告无奈将名下的奥迪汽车卖掉,因车款未能全款到账,被告多次威逼原告分钱,让双方信任及感情彻底崩溃。无奈原告于2013年6月搬出分居。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少感情基础,婚后不能进行沟通,使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虽经多次调解仍不能修复,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红梅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是2008年10月2日认识,经过一年的了解恋爱结婚,被告比原告大,还有孩子,这些情况原告都是知情的。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误会,导致怀孕流产。原告诉状所述情况并不属实,奥迪车是双方共同买的,被告出资多,原告出资少,写是原告名字,是原告自己要卖车,在被告房租还没有收回来时,手头比较拮据,让原告先给被告一些生活费。原告诉状所述多次威胁、骚扰原告不是事实。
原告刘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加盖民政部门红章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刘军与被告王红梅于2009年6月8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王红梅对原告刘军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红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手机拍摄的照片18张,证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刘军对被告王红梅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喝晕了,怎么到家的也不知道,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恢复到了正常的夫妻感情。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刘军出示的证据系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刘军与被告王红梅于2009年6月8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王红梅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红梅出示的证据系手机拍摄原告刘军在家中的照片,庭审中原告刘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军与被告王红梅于2008年11月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9年6月8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刘军于2013年6月起开始在外租住。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能进行沟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刘军与被告王红梅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王红梅系自主婚姻,自由恋爱,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期间里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双方均能通过此次诉讼改善双方现存婚姻状况,均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刘军请求与被告王红梅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