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382号 申请执行人李福庆,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彭庆党,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石存印,男,汉族。 被执行人李东,男,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城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彭庆党名下所有的豫EMXXXX小型面包车、豫EU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辆,被执行人李东名下所有的豫EL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彭庆党名下所有的豫EMXXXX小型面包车、豫EU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辆。 查封被执行人李东名下所有的豫EL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 三、被执行人彭庆党、李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彭庆党、李东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彭庆党、李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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