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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福林与周庆云、杜美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10号 原告吴福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庆云,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杜美凤,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吴福林与被告周庆云、杜美凤买卖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10号
原告吴福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庆云,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杜美凤,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吴福林与被告周庆云、杜美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云、杜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福林诉称,2012年5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煤,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将原煤送到被告处,被告称重验收后付款。2012年6月之前的原煤已结算,但2012年7月2日、12日、21日原告分三次卖给被告原煤,煤款分别为9267元、10155元、4276元,共计23698元,被告杜美风欠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尽快还款,承诺欠款期间按月息1.5分计息。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煤是二被告共同购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2369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周庆云、杜美凤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杜美凤向原告订购原煤,于2012年7月2日、7月12日、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煤款欠条共三份,分别载明:今欠到吴福林煤款玖仟贰佰陆拾柒元(9267元),任固镇南故城杜美凤2012.7.2。今欠到吴福林煤款壹万零壹佰伍拾伍元(10155元),任固镇南故城杜美凤2012.7.12。今欠到吴福林煤款肆仟贰佰柒拾陆元(4276元),任固镇南故城杜美凤2012.7.21。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3698元煤款未给付。原告对其所诉称逾期给付煤款利息约定,以及其主张的23698元煤款系被告周庆云、杜美凤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煤款欠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杜美凤收到原煤后于2012年7月2日、7月12日、7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煤款欠条均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美凤至今未偿还23698元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杜美凤偿还该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周庆云、杜美凤系夫妻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周庆云对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杜美凤有逾期给付煤款时的口头利息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庆云、杜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福林煤款人民币23698元;
二、驳回原告吴福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杜美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