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韩保国,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永飞,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汤阴县恒瑞牧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文杰,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闫志刚,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雅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韩保国诉被告臧永飞、被告汤阴县恒瑞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告臧永飞、被告恒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刚、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保国诉称,2013年8月26日7时35分许,被告臧永飞驾驶豫EHR076轿车由南向北沿任固镇王施济村路行驶至任固镇王施济村路与任固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任固镇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韩保国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韩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9月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永飞、韩保国在该事故中均负同等过错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系被告恒瑞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54.76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EHR07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给予赔偿,其中医疗费项下按照有关规定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核定,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规定按比例划分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该案件为交通道路事故人身侵权案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臧永飞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1594元,请求法院在诉讼中一并解决。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韩保国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汤阴县恒瑞牧业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臧永飞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7时35分许,被告臧永飞驾驶豫EHR076号轿车由南向北沿任固镇王施济村路行驶至王施济村路与任固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任固镇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保国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永飞、原告韩保国在该事故中均负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保国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04.41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除伤口缝线;2、术后1、3、6、12月来院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取出外固定架时间;3、院外坚持下地活动,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发生;4、院外禁止做头部大幅度运动,避免外固定架脱落;5、不适随诊。于2013年9月3日至9月1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8.55元,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汤阴县人民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12.60元。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为继续治疗。原告韩保国共住院31天,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7485.56元。另原告韩保国提交门诊票据2张,其中2013年11月26日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为7.2元、2014年4月21日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为6元。原告韩保国主张其误工费按电焊工日工资120元的标准计算100天为1200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护工行业日工资79.56元的标准1人护理,计算100天为7956元;营养费按日30元的标准计算100天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30元标准计算36天为1080元;交通费734元,提交票据67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费204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购买接尿器、卫生纸、毛巾共支出46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臧永飞主张原告韩保国第一次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104.41元、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检查费3132.3元、汤阴县任固卫生院治疗费用61.56元、交通费870元及购买接尿器、卫生纸、毛巾等物品62元均系其垫付,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儿子韩志杨人民币1200元,提交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5张、汤阴县任固镇卫生院住院患者明细表1张(该明细表没有加盖卫生院收费专用章)、交通费票据80张、二联单票据3张、韩志杨收到条1张,并主张以上费用在诉讼中应一并解决。原告韩保国对被告臧永飞为其垫付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104.41元、交通费260元及给付韩志杨1200元,共计7564.4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臧永飞其他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韩保国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其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核定,且提交的两张门诊票据不是合理性支出,不应认可;并称被告臧永飞为原告韩保国垫付的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检查费3132.3元,在诉讼中原告韩保国未主张该项费用,故不予质证。 另查明,经原告韩保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保国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保国,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构不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韩保国伤后60天需1人护理,韩保国伤后无需后续治疗。为此原告韩保国支付鉴定费、检查费2040元。 又查明,豫EHR07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瑞公司,被告臧永飞系该公司职工,豫EHR076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韩保国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永飞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被告臧永飞驾驶豫EHR076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韩保国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韩保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韩保国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出院医嘱等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498.7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接尿器、卫生纸、毛巾的费用支出,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韩保国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其提供的门诊票据是出院后为检查病情所支出,故对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称原告提交的两张门诊票据不是合理性支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核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原告韩保国要求误工费按电焊工日工资12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医嘱载明仍需继续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其误工期限酌定为60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韩保国的误工费为1393.21元(8475.34元/年÷365日×60日)。三、护理费,对于原告韩保国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韩保国因伤所需的护理费为1393.21元(8475.34元/年÷365日×60日×1人)。四、营养费,因原告韩保国未构成伤残,又无特别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930元(30元/日×31日)。六、交通费,原告韩保国提交的车票虽不能与其治疗情况相一致,但鉴于其就医看病确需交通费用支出的客观事实,根据其伤情及多处就医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七、鉴定费,因原告韩保国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20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八、摩托车修理费,原告韩保国并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维修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1715.7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保国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韩保国上述各项费用中的医疗费74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8428.76元,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EHR076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8428.76元,故对原告韩保国上述各项费用中的误工费1393.21元、护理费1393.2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86.42元,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豫EHR076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2613.03元。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韩保国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1715.18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故对原告韩保国要求被告臧永飞、被告恒瑞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永飞辩称其为原告韩保国垫付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3132.3元,因该费用不在原告韩保国本次诉请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臧永飞主张为原告韩保国垫付汤阴县任固卫生院治疗费用61.56元,原告韩保国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臧永飞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臧永飞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臧永飞主张为原告韩保国垫付交通费870元,但原告韩保国仅认可260元,被告臧永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臧永飞垫付的交通费确认为260元。原告韩保国认可被告臧永飞为其垫付的款项共计7564.41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可待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韩保国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715.1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被告臧永飞为原告韩保国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564.41元,在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 驳回原告韩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原告韩保国负担300元,被告臧永飞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