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王培锋,男,1966年4月24日生。 原告王培义,男,1965年3月5日生。 原告李进步,男,1971年12月12日生。 原告尚进雪,男,1970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栓男,1978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钧,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王现甫,男,1986年6月20日生,。 原告王培锋、王培义、李进步、尚进雪诉被告孙红栓、王现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孙红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钧、被告王现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锋、王培义、李进步、尚进雪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王培锋、王培义由被告王现甫带至被告孙红栓在天津宝坻温泉城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外墙保温的工作,2010年4月底工程完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910元未支付;之后又随被告孙红栓到天津市崂山道工地从事旧楼翻新的刷涂料工程,当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120元,四原告共工作了51.7个工作日,经被告王现甫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61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劳动报酬共计9615元。 被告孙红栓辩称:2010年2月份,被告王现甫找到被告孙红栓合伙去天津承包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清工工程,孙红栓负责找活订合同,王现甫负责招收农民工施工干活。2010年3月份四原告有被告王现甫带至天津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天津市宝坻温泉城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2010年4月底竣工,孙红栓将四原告的工资给了王现甫,让王现甫支付给四原告,现王现甫没有将四原告的工资支付给四原告,与孙红栓无关;再者,王现甫给四原告出具虚假证明欠条,孙红栓没有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孙红栓也没有和原告协商每日工资120元。 被告王现甫辩称,四原告是王现甫为孙红栓找的工人,每天的工资及出工数是与孙红栓商定的,孙红栓在宝坻支付的只是日常开支、生活费、零花钱,没有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原告王培锋、王培义、李进步、尚进雪到被告孙红栓、王现甫合伙在天津宝坻温泉城工地承包的工程干外墙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5910元未付;之后二被告又让四原告到天津市崂山道工地从事旧楼翻新刷涂料的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孙红栓在被告王现甫书写的工时数及借支数的记工底册上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孙红栓认可崂山道工地日工工资120元。以上两处工地二被告共欠四原告工资款96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孙红栓签字认可的四原告崂山道工地的工时数及借支数、2、被告王现甫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及剩余款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孙红栓所举证据:原告王培锋、王培义、李进步、尚进雪委托被告王现甫找被告孙红栓领取工资的委托书及证明,二原告及被告王现甫不予认可,孙红栓也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被告孙红栓的证人陈华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孙红栓是同学,且作证内容只是“像”被告王现甫、钱多少也不清楚,证人孙金会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作证内容不明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王培锋、王培义、李进步、尚进雪随被告孙红栓、王现甫打工,二被告欠四原告工资96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孙红栓辩称已将四原告的工资支付给被告王现甫,由被告王现甫支付给四原告,该欠款与孙红栓无关,没有证据,且孙红栓也认可二被告属于合伙关系,所以二被告均有支付欠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红栓、王现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培锋、王培义、李进步、尚进雪工资款96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红栓、王现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