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王义闯,男,1974年8月19日生。 原告杨新彪,男,1954年2月20日生。 原告杨新电,男,1970年8月16日生。 原告杨新庄,男,1970年2月7日生。 原告王玉良,男,1965年7月25日生。 原告采连凯,男,1968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孙红栓,男,1978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甫,男,1986年6月20日生。 原告王义闯、杨新彪、杨新电、杨新庄、王玉良、采连凯诉被告孙红栓、王现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义闯、杨新彪、杨新电、杨新庄、王玉良、采连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孙红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黄军华、被告王现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闯、杨新彪、杨新电、杨新庄、王玉良、采连凯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王义闯等六人由被告王现甫带至被告孙红栓在天津市河西务国际城二期工地从事外墙保温的工作,2010年4月底工程完工,期间借支一部分零花钱,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现甫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四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以没钱为由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六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3500元。 被告孙红栓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孙红栓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孙红栓的起诉。 被告王现甫辩称,六原告以前没有跟孙红栓打过工,本案的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打欠条,王现甫问孙红栓打不打,孙红栓回答说王现甫找的个人,让王现甫打欠条,所以王现甫就打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原告王义闯、杨新彪、杨新电、杨新庄、王玉良、采连凯到被告孙红栓、王现甫合伙在天津河西务国际城二期工地承包的工程干外墙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减去原告的借支,被告欠原告工资235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现甫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四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义闯班保温工程款(河西务)23500元,贰万叁仟伍佰元整欠款人:王现甫2011年正月十四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王现甫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2、被告王现甫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及剩余款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孙红栓所举证据:原告王义闯、杨新彪、杨新电、杨新庄委托被告王现甫找被告孙红栓领取工资的委托书及证明,二原告及被告王现甫不予认可,孙红栓也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被告孙红栓的证人陈华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孙红栓是同学,且作证内容只是“像”被告王现甫、钱多少也不清楚,证人孙金会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作证内容不明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王义闯、杨新彪、杨新电、杨新庄、王玉良、采连凯随被告孙红栓、王现甫打工,二被告欠六原告工资2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孙红栓辩称,该欠款与孙红栓无关,被告孙红栓在(2013)滑万民初字第121号和(2013)滑万民初字第122号案件的庭审时认可二被告属于合伙关系,所以二被告均有支付欠款的义务,对孙红栓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红栓、王现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义闯、杨新彪、杨新电、杨新庄、王玉良、采连凯工资款23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孙红栓、王现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