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于xx,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王xx,男,1972年5月1日出生。 原告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三年前被告得了脑梗塞,病好后干不了重活,但被告却嗜赌如命,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还无端猜忌,并时常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殴打,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有无和好可能; 2、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结婚证一份。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3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6年8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六间,被告患病期间借外债3000元。被告2011年5月患脑梗塞,因被告时常打麻将,原被告关系紧张,2014年3月双方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离婚系因被告爱打麻将等生活琐事所致,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综合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从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的情况看,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朝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