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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宏阳诉李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申宏阳,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申文海,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系申宏阳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申宏阳,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申文海,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系申宏阳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彦涛,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宏阳与被告李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宏阳的委托代理人申文海、杨国亮,被告李彦涛、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宏阳诉称:2014年9月2日20时许,原告驾驶豫FC5868小型轿车沿东上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善堂镇李洪庄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李彦涛驾驶的豫F5597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彦涛驾驶的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29811元。
被告李彦涛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811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申宏阳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9月15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李彦涛及鹤壁保险公司称申宏阳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注册登记信息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查询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告车辆驾驶人情况。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车辆查询单没有加盖公章,应当提交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正常行驶,否则在商业险内不能进行赔偿。
3、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结论为:申宏阳吉利美日MR7152K03(豫F-C5868)损失价值为:27111元。评估费票据2700元。
被告李彦涛及鹤壁保险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李彦涛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机动车行驶证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系对被告车辆所有人信息的登记情况的查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并且重新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符,对该鉴定意见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反映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根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对豫F-C5868吉利美日轿车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1、通过照片确定项目: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45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17830元。2、通过照片无法确定项目: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2610元。3、更换配件残值为300元。
原告称评估价格过低,通过照片不能证明配件没有损坏。
被告李彦涛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系根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申请,经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日20时5分,申宏阳驾驶豫FC5868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压中间黄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善堂镇李洪庄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李彦涛驾驶的同样压中间黄线行驶的豫F5597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事故,致二车损坏,豫FC5868小型轿车乘坐人张自换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申宏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彦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申宏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彦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自换无责任。
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对豫F-C5868吉利美日轿车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1、通过照片确定项目: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45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17830元。2、通过照片无法确定项目: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2610元。3、更换配件残值为300元。
被告李彦涛系豫F5597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申宏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彦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申宏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彦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自换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以被告李彦涛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
原告申宏阳因该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2030元。因被告李彦涛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宏阳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李彦涛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0030元的50%即10015元。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通过照片无法确定项目及材料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项目确实损坏,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宏阳车辆损失12015元;
二、驳回原告申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申宏阳负担349元,被告李彦涛负担19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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