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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树林诉李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申树林,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小河镇申湾村。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钢,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豫F52569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住浚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申树林,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小河镇申湾村。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钢,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豫F52569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住浚县。
被告浚县顺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中段路东。
代表人郭玉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栋,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树林与被告李钢、浚县顺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李钢,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栋,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树林诉称:2014年2月7日11时许,我乘坐被告李钢驾驶的豫F525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该车系浚县发往浚县新镇镇的班车,所有人为被告顺达公司,当该车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新一中至超限站路段时,因当时天降大雪,路况不好,车速过快,李钢因看不清路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身上下颠簸,发生我受伤的单方事故。李钢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客运合同承运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鹤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05812.94元。
被告李钢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同意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医疗费费用责任限额不能超过每人限额的2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200元。发生事故后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且保险公司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812.9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申树林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李钢、顺达公司、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2月7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
被告李钢、顺达公司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小河郝村骨科2014年2月7日诊断证明书一份,滑县骨科医院2014年2月8日至2月21日住院病历一份,2月21日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李钢、顺达公司及鹤壁保险公司称滑县骨科医院信息报告单以及住院病历等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3、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20827.83元;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三份,合款2500.58元;滑县黄塔寺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1500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600元;浚县小河郝村骨科收费票据一份,款21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李钢、顺达公司及鹤壁保险公司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出院以后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申树林,男,61岁,2014年2月7日因坐公交车颠簸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6000元,三级医院可相应提高。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3周,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900元。
被告李钢、顺达公司及鹤壁保险公司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
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身份及户籍。
被告李钢、顺达公司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56份,合款20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李钢、顺达公司及鹤壁保险公司称交通费票据连号,交通费支出的交通区间不符合案件事实。
7、滑县骨科医院收据一份,款2元,浚县金诚电脑门市发票一份,款1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复印费用。
被告李钢、顺达公司及鹤壁保险公司称复印费发票没有付款单位及费用日期。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以及驾驶人情况。
被告李钢、顺达公司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9、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钢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李钢、顺达公司及鹤壁保险公司称保单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小河郝村骨科诊断证明、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反映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票据为正规票据,被告李钢对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到浚县小河郝村骨科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以上证据均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且户籍登记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鉴定结论与该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地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复印费系原告因复印病历等材料实际支出费用,且原告提交的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该保单承保期间,对该保单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李钢提供证据及原告申树林,被告顺达公司、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经营范围为县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
原告申树林,被告顺达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以及车主由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浚县顺达公司情况。
原告申树林,被告顺达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申树林,被告顺达公司、鹤壁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可以反映车辆投保以及从事客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申树林、被告李钢、顺达公司质证意见:
保单详细信息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医疗费费用责任限额不能超过每人限额的2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200元。发生事故后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钢、顺达公司称乘员险没有免赔,应当在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系被告顺达公司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以及事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所称的每人医疗费费用责任限额不能超过每人限额的2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200元的约定系针对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原告申树林损失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中理赔,故对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经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申树林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无异议。
被告李钢无异议。
被告顺达公司及鹤壁保险公司称鉴定的级别过高。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被告协商后由浚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出具,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以上意见的不合理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7日11时10分许,原告申树林乘坐被告李钢驾驶的豫F525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新一中至超限站路段时,因当时天下着雪,路况不好,车速过快,看不清路面情况,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身上下颠簸,致申树林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钢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申树林受伤后,在浚县小河郝村骨科治疗,花费医疗费210元。随后,2014年2月8日,申树林转入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内占位,2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827.83元。出院后,申树林在滑县骨科医院检查门诊收费花费2500.58元;在滑县黄塔寺骨伤医院花费支具费1500元;浚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00元。另原告支出复印费10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钢为申树林垫付医疗费10850元。
2014年6月17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申树林,男,61岁,2014年2月7日因坐公交车颠簸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6000元,三级医院可相应提高。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3周,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申树林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豫F52569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钢,该车挂靠于顺达公司经营,经营范围为县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
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
本院认为:李钢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钢作为豫F52569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钢车辆挂靠于被告顺达公司从事经营运输活动,被挂靠人顺达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申树林因该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5638.4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8643元(67元/天×129天);护理费10653元(67元/天×13天×2人+67元/天×70天×1人+67元/天×21天×2人+67元/天×21天×1人);残疾赔偿金32206.29元(8475.34元/年×19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2元;以上共计85962.7元。被告豫F525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交通费84062.7元。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告李钢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钢负担。被告李钢已给付10850元,故被告李钢应给付原告损失1050元。被告顺达公司对李钢承担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钢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费用责任限额不能超过每人限额的2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200元的内容系针对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而原告申树林的损失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中理赔,故对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应按照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审核医疗费,但没有提供原告用药中属于非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药品以及价格情况,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树林各项损失84062.7元;
二、李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树林各项损失1050元;
三、浚县顺达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申树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申树林负担225元,被告李钢负担8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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