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秦海保,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张黎伟(又名张丽伟),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秦海保与被告张黎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海保诉称:被告承包一建筑工程,邀请我为其贴墙砖,2012年3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贴墙砖款120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 被告张丽伟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秦海保提交的证据: 2012年3月15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贴墙砖款12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贴墙砖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被告在鹤壁老区承包一厂区工程,将贴墙砖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余款12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给原告补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迟迟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贴墙砖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贴墙砖余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海保欠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黎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朝民 审 判 员 王秀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