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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郑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魏某,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志海,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被告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魏某,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志海,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9层。
代表人刘宝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郑志海、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郑志海,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3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与郑志海在善大线与浚五线交叉路口西国现汽修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王伟洋受伤,二车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志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王伟洋无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郑志海及保险公司赔偿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78529元。
被告郑志海辩称:如果车辆没有驾驶证是不能上路行驶的。
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同意被保险人意见。2、如果核对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852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魏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志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保险单。证明被告郑志海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新乡一附院、洛阳、王庄西胡村等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医疗费共计49722.06元。
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5、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6、摩托车评估结论、评估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704元,评估费用100元。
7、交通费票据。金额2187元。
8、原告及父母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护理人员身份。
9、魏海琴证明。证明原告向魏海琴购买轮椅花费350元。
10、河南大瑞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枫晚情餐饮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8日分别在其公司工作的情况。
经质证,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单应提供原件。对原告的门诊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医疗费用如果保险公司有责任也仅仅承担1万元的限额。对8月26日诊断证明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仅能证明伤情的情况,无法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不属于诊断证明应出具的内容。对鉴定费票据及评估费用票据有异议,不予承担。对交通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魏海琴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第10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满18周岁,根据原告所说只能证明其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证明其具有了合法的打工身份,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志海同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记载了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情况以及护理情况,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一定的合法收入,已经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魏海琴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王庄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无法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王庄镇西胡村卫生所的处方及洛阳正骨医院的机打单据,非正规医疗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郑志海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到条。证明郑志海车辆的信息情况、赔偿情况,以及郑志海驾驶的京YB0891小型轿车于2013年8月28日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期限为一年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魏某及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被告郑志海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无异议。魏某称事故发生后收到郑志海18000元赔偿款,并将其中的2000元给付了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王伟洋。
本院认为,被告郑志海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赔偿情况及交强险保单,原告魏某及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郑志海车辆信息、已垫付赔偿款的情况以及在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四)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14年7月24日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魏某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后1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不宜评估。医疗终结时间16-18个月。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浚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治疗机构,再作为鉴定机构是不合适的,该鉴定机构应予以回避。被告郑志海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郑志海驾驶京YB0891小型轿车沿善大线行驶至与浚五线交叉路口西500M左右国现汽修门口路段,因左转弯离开道路与原告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魏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伟洋受伤,二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志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洋无责任。
魏某受伤后,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主要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唇损伤。后魏某以伤口不愈合为由,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先后共计支付医疗费49722.06元。事故发生后郑志海支付给魏某16000元,支付给王伟洋2000元。王伟洋收到2000元赔偿款后,放弃对郑志海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诉权。
2014年7月24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魏某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后1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为16-18个月。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郑志海是京YB0891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3年8月28日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志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郑志海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魏某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医疗费45917.40元;
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063元(67元/天×389天);
3、护理费37053元(67元/天×94天×2人+24457元/年×1人);
4、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
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
7、车损704元;
8、评估费100元;
9、鉴定费25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64803.42元。
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08017.36元,车损704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损失42277.40元由被告郑志海承担70%,计29594.18元,被告郑志海先行支付的16000元,与其应赔偿的数额折抵后,应再赔偿原告13594.18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118721.36元;
二、被告郑志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13594.18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原告魏某负担258元,被告郑志海负担83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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